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坤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謝坤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展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潮州介壽路某處上路,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介壽路與大同路口時,不慎與 簡士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士偉受有左手腕擦挫傷、腰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謝坤展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謝坤展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坤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4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18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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