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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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親戚農田中巡田;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農田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06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