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666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登㨗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雅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其他業務人員,藉此賺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隨後復由LINE暱稱「 張智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登㨗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提領他人所匯之款項後,再交予「張智傑」所指定之人。而依張登㨗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如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竟仍基於與「雅婷」、「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雅婷」及「張智傑」,並應允代為提領及轉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張登㨗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楊麗美 等人,致楊麗美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張登㨗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楊麗美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美、 王玉軒 、 沈宸帆 、 陳泓仁 、 黃品瑄 、 姜依廷 、王○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並受「雅婷」及「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均經被告告知予自稱「雅婷」等人以供渠等匯款,且依自稱「雅婷」及「張智傑」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自稱「雅婷」及「張智傑」指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9年12月29日善化字第109820170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9年12月28日新市字第109000367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01月06日上票字第110000025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經被告告知前揭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麗美等人,致告訴人楊麗美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依廷、陳泓仁、王○蓁、王玉軒、沈宸帆、黃品瑄、 陳怡佑 、楊麗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犯嫌張登㨗至大內區大內郵局ATM、台灣企銀善化分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提款影像光碟3片、中華郵政APP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姜依廷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泓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泓仁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背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泓仁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泓仁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兆豐銀行APP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蓁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蓁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王玉軒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手機畫面截圖2張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9頁、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上、下、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知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張智傑有教我若行員詢問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我就回答要家裡裝修的費用。」(參見警一卷第7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參見警一卷第35頁)。是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合法正常款項,則指示被告提款者何需要求被告捏造領款用途以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而被告於在詐騙集團成員為此指示後,不假思索,亦未質疑,即在同一分鐘內即應允稱「好」(參見前揭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本已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正常流動之資金。被告辯稱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異云云,顯屬不實。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是109年12月間,當時你有無工作?)答:有。」、「(問:當時你在什麼地方工作?)答:工廠,製造業的工廠,製造棧板,我是作業員,負責釘棧板。」、「(問:一天工作多久?)答:八小時。」、「(問:早八晚五?)答:對。」、「(問:一個月收入多少?)答:三萬初。」(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9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多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即可獲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四款項做為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被告當知其中有異。然被告卻仍依自稱「雅婷」及「張智傑」者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為確有不法,然惑於對方所云可提供領取款項百分之四報酬之誘,故仍提供前開帳戶並為之領款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其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領取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自稱「雅婷」及「張智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加重詐欺罪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所為本案中,共計8人遭詐騙,並經被告領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屬8罪,當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承諾為詐騙集團領取款項,然僅在10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實際從事領取款項2次,並藉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斟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指揮者,及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認若就被告量處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領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並得以逃逸偵查機關之追緝,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罪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應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承諾為詐騙集團領取款項,然僅在10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實際從事領取款項2次,已如前述。是依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程度,其應僅一時性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尚難肯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意思。依此,被告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但尚難認為業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麗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19時4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299,000元。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2王玉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花園雅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房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0時7分許,跨行轉帳29,123元。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3沈宸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均百韓飾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9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4陳泓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旅遊購票平台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票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0時18分許,跨行轉帳49,985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9分、21時9分許,跨行轉帳29,989元、23,123元。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5陳怡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蝦皮賣家、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2分許,跨行轉帳11,022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6黃品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1時3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21時7分許,跨行轉帳24,985元。被告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7姜依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均百韓飾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分許,跨行轉帳47,123元。被告上海商銀帳戶8王○蓁(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HUNDRESS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解除交易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6日21時4分許,跨行轉帳27,985元。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一覽表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金額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款項來源1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臨櫃提領29萬元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對面,將所提領之299,000元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楊麗美於109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0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國小旁,將其餘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陳泓仁、黃品瑄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29分許,提領3,000元。2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告訴人王玉軒、沈宸帆、陳泓仁、被害人陳怡佑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提領11,000元。3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告訴人黃品瑄、姜依廷、王○蓁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於109年12月16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