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複代理人 温菀婷 律師被告 林淑惠
林坤雄
仲南 萍
陳守告 王怡平
李崇傑 林麗玉 李珮 甄 鄭博文
楊敬卿 楊敬欽 楊琬蓁
楊雅淇
楊翠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林麗玉、李崇傑、 李珮甄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進益 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 仲南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博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上芬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仲
南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守告、仲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 楊敬國 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怡平、仲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淑惠、林坤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建忠 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仲南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㈨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聲請對債務人仲南萍等2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核發在案,因被告林淑惠、林坤雄二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訴訟中陸續追加仲南萍、陳守告、王怡平、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鄭博文、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等人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鄭博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上芬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204萬元、陳守告應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敬國之遺產範圍内,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136萬8,000元、王怡平應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183萬2,000元、林淑惠、林坤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忠之遺產範圍内,與仲南萍連帶給付原告193萬元、仲南萍應給付原告2,271萬6,98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楊雅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一變更追加,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仲南萍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重訴卷第164頁),應認本院已合法通知仲南萍;因此,本件被告除陳守告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仲南萍於92至101年間任職原告之科(課)員,並於97年起至
101年3月退休前止,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8至100年間,藉用職務之便,以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次查詢轄内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知悉甚多停歇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遂基於不法之意圖,藉職務之便,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仲南萍就以上申請事項,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而仲南萍就轄管區域外之公司,亦因臺南市政府職員 李嘉文 受其欺騙而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之身分核對,經原告主管審核決行後,遂發同意備查印鑑變更之公文書予臺灣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設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臺灣銀行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仲南萍完成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訴外人 林明亮 (其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支付命令確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佯稱為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之退休員工,向臺灣銀行詐領獲得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其等之犯罪行為經發現後,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訴請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依僱用人侵權責任與仲南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 嗣依 前開確定判決賠償臺灣銀行3,339萬6,983元【含本
金25,574,820元(原賠償本金32,105,420元-已扣押贓款653,600元)+訴訟相關費用605,040元(第一審裁判費305,04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萬元)+利息7,217,12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9年11月13日止)】,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仲南萍賠償3,339萬6,983元。另仲南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筆詐領之款項,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林建忠已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林淑惠、林坤雄為林建忠之繼承人;李進益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為李進益之繼承人;黃上芬於107年6月7日死亡,鄭博文為黃上芬之繼承人;楊敬國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為楊敬國之繼承人,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42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繼承關係之規定,請求除仲南萍以外之被告,就其個人或其被繼承人各別詐領取得之勞工退休金,與仲南萍連帶賠償其等各自應負擔之部分(繼承人則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内負賠償或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及第9項(供擔保金額除外)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淑惠、林坤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其二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忠之任何遺產,自無從就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仲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既
與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原告就本件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㈢陳守告就其曾為人頭勞工請領183萬元不爭執,惟抗辯:該筆
款項其中179萬元,係由林明亮、仲南萍、李進益取走,伊實際上僅領到4萬元,且伊已於106年11月15日將4萬元還給臺灣銀行,故本件不應再要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仲南萍退休前為原告所屬職員,負責承辦勞工退休
準備金相關業務,仲南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事業單位之印鑑卡,再各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筆詐領之款項,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已賠付臺灣銀行3,339萬6,983元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信託部109年8月31日信勞給字第10900092141號函、原告109年11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091400501號函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司促卷第21-68頁),經核仲南萍與陳守告、王怡平、被繼承人林建忠、李進益、黃上芬、楊敬國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仲南萍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仲南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仍判決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仲南萍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陳守告、王怡平、被繼承人林建忠、李進益、黃上芬、楊敬國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勞工之上開行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仲南萍固辯稱原告既與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原告就本
件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始以法律令僱用人代負賠償責任而設,非謂侵權行為人即可因此減輕或免除自己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仲南萍辯稱原告為僱用人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責任云云,要難採憑。
㈣至陳守告雖辯稱其僅拿到4萬元,剩餘179萬元係由林明亮、
仲南萍、李進益取走,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於106年11月15日將該4萬元還給臺灣銀行,故本件原告不應再叫伊賠償云云;惟查,陳守告與仲南萍就陳守告所詐領之183萬元款項,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之規定,陳守告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詐領所得之18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不因陳守告僅分得部分款項而減少或免除,陳守告仍應就其餘179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陳守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仲南萍與陳守告、王怡平、被繼承人林建忠、李進益、黃上
芬、楊敬國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勞工之上開詐領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致原告賠付臺灣銀行3,339萬6,98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林建忠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林淑惠、林坤雄為林建忠之繼承人;李進益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為李進益之繼承人;黃上芬於107年6月7日死亡,鄭博文為黃上芬之繼承人;楊敬國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為楊敬國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有林建忠、李進益、黃上芬、楊敬國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1-85頁、第147-151頁、第155-18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⒈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172萬元;⒉鄭博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上芬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204萬元;⒊陳守告、仲南萍連帶給付179萬元;⒋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敬國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136萬8,000元;⒌王怡平、仲南萍連帶給付183萬2,000元;⒍林淑惠、林坤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給付193萬元;⒎仲南萍另給付2,271萬6,983元,以及均自110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楊雅淇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重訴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5,420元(說明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8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及陳守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9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人頭勞工姓名繼承人佯稱所屬之事業單位名稱詐領所得金額本件應負擔金額1李銀花嘉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2,153,250元未於本件請求2李進益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甘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20,000元1,720,000元3梁安定甘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2,000元未於本件請求4梁 擎柱 新金鐘種苗有限公司1,842,000元未於本件請求5林得福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37,000元未於本件請求6黃上芬鄭博文海豬營造有限公司2,040,000元2,040,000元7陳守告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830,000元1,790,000元8林清福中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8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9黃生泉永建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311,500元未於本件請求10黃明白凱穩股份有限公司1,137,500元未於本件請求11 柯東榮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04,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2侯燦瑞特優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22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3葉銘清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4吳玉好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6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5 邱美琴 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4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6楊敬國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和成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68,000元1,368,000元17張兆宏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80,000元未於本件請求18王怡平翊曜模具廠股份有限公司1,832,000元1,832,000元19 李坤海 允毅 實業有限公司2,653,200元未於本件請求20 陳麗玉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332,000元未於本件請求21林建忠林淑惠林坤雄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930,000元1,930,000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1林麗玉李崇傑李珮甄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5,163元2鄭博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上芬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7,984元3陳守告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5,780元4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敬國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2,060元5王怡平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6,150元6林淑惠林坤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忠之遺產範圍內,與仲南萍連帶負擔18,014元(即17,014元加計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合計為18,014元)7仲南萍200,269元備註:⒈本判決僅針對林淑惠、林坤雄就支付命令異議部分之1,000元聲請費及命原告補繳部分之裁判費294,420元,合計295,420元部分確定訴訟費用。⒉至原告繳納之其餘支付命令聲請費10,500元(即11,500元扣除林淑惠、林坤雄就支付命令異議部分之1,000元聲請費後為10,500元),則應依支付命令所諭知之內容定之。附表三: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姓名1㈠574,000元1,720,000元林麗玉李崇傑李珮 甄仲南 萍2㈡680,000元2,040,000元鄭博文仲南萍3㈢597,000元1,790,000元陳守告仲南萍4㈣456,000元1,368,000元楊敬卿楊敬欽楊琬蓁楊雅淇楊翠楣仲南萍5㈤611,000元1,832,000元王怡平仲南萍6㈥644,000元1,930,000元林淑惠林坤雄仲南萍7㈦7,573,000元22,716,983元仲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