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陳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附近某便當店,飲用啤酒4瓶,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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