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抗告人 王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12、14、16至18、20、22、24至25、27及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9、11、13、15、19、21、23、26、28至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抗告人所犯上述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所犯上述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十二年四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等語,經核原裁定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造成不合理現象;法院因數罪併罰案件而衍生刑罰過重、而案件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裁定量刑過重,參照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各罪合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原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等;使定應執行之刑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大部分係侵害自己健康,相較於犯販賣毒品之重罪者差別極大,所定應執行刑卻相差無幾,顯有不公。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為指摘,為無理由,惟依平等原則,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豈可獨厚重罪?已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所有案件均屬同一案件,是因另行分案才有二執行指揮書,應酌量減輕其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三十罪,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1、2、4、6至
8、10、12、14、16至18、20、22、24至25、27及3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另就附表編號3、5、9、11、13、15、19、21、23、26、28至2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裁定因而於上開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並未逾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已定過執行刑之最高界限,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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