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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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丞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丞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奕丞係成年人於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因透過YAHOO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而結識上網購物之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00年生),之後即與A女利用電話及即時通聯絡通訊。約2週後,A女之母(下稱A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察覺A女行為舉止有異,經追問後,發覺A女似與蘇奕丞交往,然認A女仍為在學學生,而蘇奕丞已為成年之人,又自稱為神明欽點之藝人,2人交往頗為不妥,故反對2人往來,並告知蘇奕丞若再與A女聯絡,會提出告訴等語。惟其後蘇奕丞仍常藉機聯絡A女,並稱A女害他無法工作,損失很多云云,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蘇奕丞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脅迫A女留宿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8A室之住處,並對A女恫稱:
若是不來,因A母害他無心工作,所以要A母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且會讓A母沒工作等語,並於翌日(12日)凌晨2時5分復發送簡訊內容為:「明天考試完下課來陪我,禮拜六早上才能回家,自己找藉口跟你媽咪說,拍照刺青發毒誓妳都得為我做,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教妳怎樣斷的乾淨,否則永別!」(下稱本件簡訊)給A女,A女因涉世未深,唯恐蘇奕丞會對其母不利,而致心生畏怖答應邀約,並對A母謊稱要留校住宿。當日(12日)下午3時許A女下課後即至捷運行天宮站,由蘇奕丞攜往前揭承租之套房。2人至套房後,蘇奕丞仍不斷以要告A母讓其賠錢之事,要脅A女,並違反A女之意願動手解開A女衣扣,而見A女往後退,即恫稱:都是妳害我沒工作等語,A女擔心若反抗,蘇奕丞將會對其母不利,即不敢反抗,蘇奕丞見狀則繼續違反A女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裙及內衣褲,並親吻撫摸A女身體,同時褪去自己衣褲讓A女成仰躺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曾試圖將蘇奕丞推開而翻身爬起,不願意再繼續,蘇奕丞竟仍不顧A女反對,而自A女後方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因疼痛而大叫,並再把蘇奕丞推開,然蘇奕丞仍將A女壓在床上,並伸舌欲親吻A女,A女迫不得已咬蘇奕丞之舌頭,並腳踢蘇奕丞,惟蘇奕丞仍未停止性侵行為,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強暴之手法,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蘇奕丞於洩精前自行停止性交行為,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女要脅稱要拍A女之裸照,若不從就要讓A母賠錢等語,致使A女不敢反抗,蘇奕丞見狀則以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A女之身體、胸部、下體等處之影像數枚,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得逞之後即將該影像刪除(致未扣案)。迄當日晚上8時,蘇奕丞命A女陪同出外,而A母已許久無法聯絡上A女,甚為擔心,經向A女同學查訪,而得知A女竟與蘇奕丞一起,旋輾轉尋得A女返家。後經A母追問,始悉A女遭蘇奕丞脅迫而強制性交之事,而於99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報警查獲,並扣得蘇奕丞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又於審判中業已傳喚A女為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是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再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奕丞對曾於99年11月11日曾以電話告知A女,表示其為模特兒,因遭A女誹謗,無心工作,受有損失,將對A母提告,要求A母賠償八百萬元,並會告知經紀人召開記者會,使A女爆紅等情;又於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5分發送內容為:「明天考完試下課來陪我,禮拜六早上才能回家,自己找藉口跟你媽咪說,拍照刺青發毒誓都得為我做。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教你怎麼斷的乾淨,否則永別」之簡訊給A女;及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確曾與A女性交,性交其間A女曾以牙齒咬被告舌頭各節;又曾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A女之身體及下體之特寫等裸照,但之後刪除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關於要求A母賠償800萬之事僅為氣話;傳本件簡訊給A女是要讓A女不要來糾纏伊,除本件簡訊外,另還有數封簡訊,A女只擷取其中這1封斷章取義;而伊雖於性交中曾被A女咬,但A女是同意與伊為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至於拍裸照是A女要證明對伊的心意,也是經A女同意,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㈡、經查:被告坦承曾於99年11月11日曾以電話通知A女,表示其為模特兒,因遭A女誹謗,無心工作,受有損失,將對A女提告,要求A母賠償八百萬元,並告知經紀人召開記者會,使A女爆紅;又於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5分發送內容為:
「明天考完試下課來陪我,禮拜六早上才能回家,自己找藉口跟你媽咪說,拍照刺青發毒誓都得為我做。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教你怎麼斷的乾淨,否則永別」之簡訊給A女各節,業經A女之指述,並有簡訊翻拍相片(99偵25996號卷第72頁)、電子郵件紀錄(見上揭偵卷第70頁、第7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確曾與A女性交乙節,業據A女指述在卷,並經採集A女之外陰部、陰道、陰道深部、口腔及左、右手指縫等處之微跡物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A女外陰部與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62255號鑑定書及證物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99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A女提供加害人家中擺飾圖一張(見上揭偵卷第19頁)、99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再性交其間A女曾以牙齒咬被告舌頭;又被告曾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A女之身體及下體之特寫等裸照各節,亦據A女指述在卷,並有被告舌頭遭咬傷照片(見上揭偵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頁)及扣案有照相功能之手機1支、SIM卡1枚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行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㈢、本件證人A女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脫妳衣服時為何妳不掙扎?)因為被告說要告我媽媽,我很害怕,(見偵卷第61頁)(被告是否知道你不願意?)被告一開始有問我如果妳不要,不要勉強沒關係,那妳媽就會沒工作。(見偵卷第62頁),又去被告之住處是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告其母,而於被告動手解其衣扣時,A女曾經往後退,但被告說伊害他沒工作,所以伊就不敢動。(見偵卷第63頁)對於有無讓被告知道A女不喜歡被告之碰觸乙節,A女亦證稱:有,我有尖叫,我有推開被告,還有咬他。(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對你為性行為的過程有何反抗的動作?)我有後退,還有咬被告,也有踢的動作。(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妳反抗之後,被告又說什麼話?)被告說沒有關係啊,反正你媽就沒有工作之類的。(為何咬被告的舌頭?)是不希望被告再繼續。(被告在拍妳裸照之前,是否有對你講恐嚇的話?)有,他說要我媽賠錢。(因被告說了這些話之後,才不得不讓被告拍攝裸照?)是。(見本院卷㈡第27頁、27頁背面)」。是被告雖辯稱向A女稱要A女之母賠償800萬元是氣話云云,然A女僅係17歲之在學學生,涉世未深且缺乏社會經驗,顯無法判斷被告所言真假;又若僅係「氣話」,何以不直接找A母要求賠償800萬元,並警告A母讓其無工作,而單純發洩其情緒,反向A女不斷重複該脅迫之言語?被告顯然利用A女親愛其母之心,使A女害怕被告會加害其母而使之不敢反抗,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本件簡訊內容已明寫「下課來陪我」、「星期六早上『才能』回家」,同時寫明「自己找藉口跟你媽咪說」等文字,不論被告與A女間是否傳有其他簡訊,然該簡訊內容已明白表示要A女找藉口告知家裡,並以脅迫之口吻要求A女在被告住處過夜,而被告辯稱是希望A女「不要過來」云云,顯屬狡辯,殊不足採。
㈤、再被告就A女咬傷其舌頭乙節,於偵查中係辯稱:「...過程中A女說從來沒那麼痛過,並咬伊舌頭,咬完後則稱「你看我有多痛」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
A女反咬我舌頭讓我感受有多痛,咬完之後A女就一直笑。」(見審理卷㈡第53頁),則以被告不論前後之辯詞觀之,均可認A女於性交過程中係感到疼痛,此核與A女所稱伊並不想與被告為性行為而有掙扎及反抗之指述相符,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自承遭A女咬傷,A女並表示疼痛後,仍繼續為性行為約15分鐘之久等語,顯然全未尊重A女之意願。至於A女對於為何咬被告的舌頭,係明確表示不希望被告再繼續為性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若身體已感覺不適,應立即停止使身體感到疼痛之行為,方符一般常理,是此部分顯以A女證述不願繼續為性行為之證詞較可採,被告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之辯詞即不可採。
㈥、而被告雖辯稱拍攝裸照係為使A女證明對其之心意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已與被告辯稱:一直都是A女在糾纏伊,伊發送本件簡訊之目的係為使A女不要來云云,互相矛盾,若被告對A女無意,希望A女不要來糾纏,又何需對A女拍攝裸照,讓A女證明其心?又若A女本就對被告有意,而自願為性交行為,被告又何需以對A女拍裸照之方式讓A女表明心跡?況
A女自始已不願去被告住處,而係因擔心被告對其母不利,且因本件簡訊,才答應赴約,又豈有自願拍攝裸照,以證明對被告心意之理?是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又不合常理,顯屬被告單方之卸責之詞,難以足採。
㈦、至被告雖以99年11月12日當天下午5時20分許及8時43分許,曾與A女一起經過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前,2人並未有爭執之情形;又中華民國女子燙髮職業公會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亦可看出,在該處之1樓電梯口,被告與A女2人亦無任何爭執之情形,可證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云云,經查此部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第86頁),二者畫面均呈現被告與A女在畫面中併肩行走,然並未有牽手或任何親暱之行為,被告雖無壓制A女行動自由之情形,但也看不出A女係樂意與被告一起,而A女自始即指述係因擔心被告對A母不利,所以不敢反抗被告,是被告2人一起併行行走之畫面,與A女之指述並無矛盾之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朱進龍 ,欲證明被告在計程車上並未脅迫強制A女及並未與A女發生爭執各節,並進而推論A女係有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惟本件A女之所以願與被告一起,係因擔心被告對A母不利,亦係在心理上受到壓制,致未為反抗之行動,業如前述,若僅係為證明A女之外在行動並未遭到壓制,或A女未在街上或車上與被告拉扯,顯不足推翻A女之指述,且不致影響本案被告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A女就範事實之認定。況本件所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99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而被告於晚上8時許乘坐計程車,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復經訊問被告稱:計程車是隨意在路邊攔停,之所以知悉該司機之姓名,是因該司機有給其名片1張,自稱為「朱進龍」等語,是該計程車司機是否確為「朱進龍」之人已有疑義,又被告係隨意於路邊攔停之計程車,與該司機「朱進龍」並不相識,衡諸計程車每日載客眾多,駕車時又以注意前方、留意車況時間居多,若非發生特別事故,尚難認司機會看向後方並記憶所載客人之容貌。而本件據A女之供述坐計程車係自淡水線之捷運中山站,至木柵線之捷運中山國中站,(見偵卷第64頁)而該距離不到4公里,乘車最慢約10餘分鐘也可抵達,被告亦稱在車上並未提及2人有何爭執或乘坐計程車會發生之異常行為,僅稱與A女有談笑牽手等語,再參諸本件係於99年11月間發生,距今已逾1年,尚難認該自稱「朱進龍」之人會對被告與A女有任何記憶,甚或該司機若留有記憶更違事理之常,是就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調查證據,本院認既與待證事項無關,又無法確認證人年籍,再其證詞亦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及強制拍攝裸照,其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A女之裸照,係於A女知悉之狀態下,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隱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至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加重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加至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年輕識淺,無社會經驗,竟利用其親愛其母之心,加以脅迫而逞一己之私慾,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強制性交罪部分具體求刑4年6月,強行拍攝裸照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稱要告其母,使A女之母沒有工作,而使A女心生恐懼部分,另行涉犯恐嚇罪,惟A女並未將被告之言語轉告A女之母,且被告即使對何人提出告訴,尚需經司法審理,亦難認客觀上有何使被害人致生恐懼之程度,此部分尚難認另涉犯恐嚇罪。然被告係以此方式脅迫A女,作為強制性交A女之手段,此應為強制性交之脅迫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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