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持訴外人 林素麗 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囑託被上訴人背書向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 王智仁 調現,於91年3月26日當日預扣月息3分之利息即4萬5000元後,代上訴人匯款45萬5000元至訴外人 徐妙真 (原名 徐辰笛 )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徐妙真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嗣訴外人王智仁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王智仁50萬元借款,期間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94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向何人借錢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係向何人借錢而由其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既未向第三人借錢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保人並代償之事實,原判決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何況訴外人王智仁於原審到場結證指明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其借錢,其根本沒見過上訴人,甚至當初亦沒注意到系爭支票有上訴人簽名,且利息不是5%,而係被上訴人多少給一點等語(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稱係僅借款45萬5000元、利息3分,而且先扣3個月利息云云,完全不符),足證訴外人王智仁指明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而非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智仁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是原判決有認斷事實與所憑證據迥不相符之重大違法,其至與被上訴人主張亦完全不符,判決實難甘服。
(二)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起訴狀自承其係向訴外人王智仁借款50萬元、利息3分,僅拿到45萬5000元云云,此業經訴外人王智仁到場證述完全係被上訴人杜撰並無此事外,被上訴人更自稱其係匯款45萬5000元予與上訴人無關之訴外人徐妙真,而非匯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智仁借款50萬元,其中4萬5000元自己另供他用,只將45萬5000元匯予訴外人徐妙真,徐妙真與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45萬5000元給訴外人徐妙真,係代償上訴人之借款45萬5000元云云,完全不可採,原判決竟命上訴人應依保證關係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云云,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假設訴外人徐妙真係上訴人之債權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借款本金亦僅45萬5000元而已,原判決竟命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顯屬錯誤,訴外人王智仁到場結證其係借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且並沒有預扣4萬5000元,更沒有收3分高利率,只隨被上訴人多多少少給利息,原判決認定亦與證人王智仁證述不符而有錯誤,被上訴人除未證明其究竟為上訴人欠何人之債務作保外,更未證明利息及清償日期,原判決遽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確乏依據而難令人甘服。退而言之,若訴外人王智仁當初係巧取利益預扣4萬5000元,事實上只借4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6條規定,訴外人王智仁亦僅借45萬5000元,而無權請求50萬元,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訴外人王智仁50萬元之義務,原判決第3頁論載訴外人王智仁借款時預扣4萬5000元利息,實際借款之本金為45萬5000元,卻又謂被上訴人代被告清償50萬元及利息,顯然判決理由已相互矛盾,設若原判決所斷事實正確,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206條規定之違法。
(三)上訴人根本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素麗,亦不認識訴外人徐妙真,更未積欠訴外人徐妙真任何款項,若被上訴人有代償借款,自應取回上訴人欠款之憑據如支票或收據,至少應簽立徐妙真向上訴人收款之憑據,始符常理,惟被上訴人所陳皆無證據以實其說,顯然違背常理,又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豈可能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所不認識之訴外人徐妙真?且又無訴外人徐妙真出具之清償收據?在在均屬未明,職是,被上訴人匯予訴外人徐妙真之款項,顯無可要求上訴人償還,何況上訴人從未欠訴外人徐妙真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不可能擔任上訴人對訴外人徐妙真借款之保證人,更無可能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更未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徐妙真。
(四)訴外人王智仁到場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代上訴人向王智仁借款並代償云云不符,王智仁與上訴人完全不識,更未見過面,上訴人自不可能向王智仁借錢,王智仁亦結證其未借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之保證人而代上訴人還錢給王智仁云云,即非事實,王智仁更證稱其係借被上訴人50萬元,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收三分利,亦未先扣4萬5000元云云,適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代上訴人清償欠訴外人王智仁之款項。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素麗所簽發,上訴人縱有背書亦僅負背書責任,而與系爭借款無涉,何況被上訴人亦已承認系爭支票並未在其持有中,並表明未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原審以系爭支票上有上訴人背書為理由,遽謂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償還借款云云,洵有錯誤而難令甘服,何況證人徐妙真亦證稱:「林素麗的支票就是我手上這一張,這與匯款沒有關係,我從時間來判斷」,足證被上訴人陳述確非事實,而且就其所訴情節,不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真實反而矛盾百出,顯然不可採,假設上訴人若有欠徐妙真借款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應將借據或支票或債權人簽認之文件收回交付上訴人,始屬正常合理,惟被上訴人不但未有此辦,反而系爭支票仍在徐妙真手中,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此外,被上訴人又稱係上訴人跟徐妙真換票換成林素麗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王智仁云云亦不實在,蓋系爭支票係在訴外人徐妙真手中,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當初其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王智仁調現,豈可能系爭支票卻在徐妙真手中?而且徐妙真認為「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係」,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素麗,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予訴外人王智仁調現,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王智仁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匯款45萬5000元予訴外人徐妙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積欠訴外人徐妙真系爭借款45萬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45萬5000元予訴外人徐妙真,是否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積欠訴外人徐妙真系爭借款45萬5000元?被上訴人匯款45萬5000元予訴外人徐妙真,是否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徐妙真借貸,
屆期因無力清償,委由伊代償,伊於91年3月26日代上訴人匯款45萬5000元至訴外人徐妙真之帳戶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徐妙真到庭結證稱:我有借錢給上訴人,借款金額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交付,1次匯款100萬元,匯到上訴人的戶頭,這錢上訴人沒有還,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匯款45萬5000元給我,匯款原因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引薦被上訴人給我時,是因為這100萬元的債務償還問題,分成2筆償還,各50萬元,2張都退票,上訴人每次向我借錢都是開票,系爭支票原本在我手上,是換票而來,45萬元5000元是還之前開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93至96頁),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所經營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核上開支票背面均有上訴人之背書,且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與證人徐妙真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證人徐妙真債務未清償,佐以被上訴人曾多次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均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北簡字第2717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及9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依證人徐妙真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問題因而介紹雙方認識,則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如何知悉證人徐妙真之銀行帳號進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款45萬5000元至證人徐妙真之帳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償其積欠證人徐妙真之系爭借款甚明。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林素麗,上訴人與
林素麗不認識,上訴人並未向徐妙真借款,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1年6月,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係91年3月,二者完全無關,且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償借款,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取回,而現系爭支票仍在徐妙真持有中,可證被上訴人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確非為上訴人代償云云,惟查,據證人王智仁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同事,被上訴人曾拿銀行支票向我調錢50萬元,票面金額是5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忘記發票人是誰,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應該是系爭支票沒錯,系爭支票上「 王淑芬 」是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是殘障,沒有讀書,支票要存到她的帳戶裡,如果要偽造,不會知道我女兒的名字,系爭支票後來退票,所以上面的帳號劃掉,避免票掉了有糾紛,被上訴人陸續有還我錢,錢有全數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悉被上訴人確有持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證人王智仁借款50萬元,嗣後並已陸續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6日匯款45萬5000元予證人徐妙真以代上訴人償還欠款,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兩者日期、金額雖有不符,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金錢借貸由債權人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予債務人,再由債務人提供未到期而加計該利息票據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證人王智仁借款代償上訴人對證人徐妙真之債務乙節,應屬非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不符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事實,殊非可取。
⒊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償債務之事實,惟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偕同上訴人本人到庭,並通知上訴人本人應親自到庭,上訴人均未到場陳述,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則綜合證人徐妙真、王智仁之證詞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復參酌上訴人於洽談和解時自承: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經判決金額連同利息及費用為173萬元,如加上本件45萬5000元,總金額最多218萬元,上訴人希望全部債務用190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58-1頁),及上訴人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係持訴外人林素麗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證人王智仁借款後,於91年3月26日匯款45萬5000元予證人徐妙真,以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證人徐妙真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48年臺上字第922號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雖以其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上訴人之債務為由,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所負之責任為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非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復參酌證人徐妙真證稱:上訴人引薦被上訴人給我,是因為100萬元支票債務償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其與證人徐妙真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⒉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有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或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等均屬之。被上訴人雖先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復改稱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不主張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43年臺上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院並不受被上訴人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得基於職權就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查被上訴人因於上訴人持向證人徐妙真借款之支票上背書,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此觀諸證人徐妙真提出之支票即明(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上訴人乃於91年3月26日匯款45萬5000元予證人徐妙真以代償上訴人之債務,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唯恐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將來受債權人徐妙真追償行使票據追索權,始代償上訴人所負欠之前揭債務,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雖就兩造間之代償關係定性為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求償權,然本院不受其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仍得基於職權就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代償之限度內,行使債權人徐妙真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其所代償之45萬5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對訴外人徐妙真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45萬5000元,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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