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陽被告陳義杰被告施孝奇被告李文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李文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4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
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茲審酌被告4人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
所賭金額尚低,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720元,
則為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蔡佑陽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孝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與李文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騎樓桌椅之公共場所,以李文強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玩「大老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賭博方法為最先出完牌之人為贏家,輸家若有「大老二」牌者,須加付50元給贏家,輸家若無「大老二」牌者,僅須付50元給贏家,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72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陽、陳義杰、施孝奇與李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72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