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梵韡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梵韡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藍鵲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拾獲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補充及更正為「拾獲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一)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以長時間將保育類動物關於籠內飼養而虐待之方式;所虐待動物之保育類等級、數量、關籠飼養虐待之時間。(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觸犯該法第42條之罪而查獲之野生動物,固於第52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然該規定係於10
5年7月1日之前所訂,故該特別規定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2.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買賣、持有、輸入、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育類動物當係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及在社會任意流通之物,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保育類動物當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臺灣藍鵲為第三級保育類動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林梵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梵韡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某處,拾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藍鵲(學名:Urocissacaerulea)1隻,隨即將之帶回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並關入鐵籠內飼養。以此方法虐待上開臺灣藍鵲,使其無法維持身處往昔棲息環境之正常生理狀態。嗣於107年2月12日9時20分,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臺灣藍鵲(警方於調查後責付嘉義縣政府農業處職員 官清揚 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梵韡之供述。
(二)扣案之前揭臺灣藍鵲。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卷附照片、責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1款罪嫌。扣案之前揭臺灣藍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