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坤係兌泳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員,平日以載運資源回收廢鐵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溫敏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工業路5.5公里處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敏德告訴被告張賢坤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