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 黃任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並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附表編號1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
2、3、4、5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有235,655元、2,648元、8,470元、2,437元,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249,210元【計算式:235,655元+2,648元+8,470元+2,437元=249,21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表編號1之存款共計34元,變價尚須扣除手續費,顯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年10月2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00號清算資產表財產所有人:黃任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郵局存款34元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F6801270)1張1、依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35,655元2、已提出3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C23401303)1張1、依南山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648元2、已提出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H211007449)1張1、依南山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8,470元2、已提出5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N234113310)1張1、依南山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437元2、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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