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2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信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7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07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0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0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4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1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9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