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上訴人兼反訴原告 高美玲 (兼 高黃治子 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娟 (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君 (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平 (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世維 高世達 黃麗珈 (兼 高譽誠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高韡峻 (即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陽 (即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
高雪嬌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訴人 高宗田
黃麗華 高金漣 高彩如 沈建國 沈建隆 沈建治 沈建慶 沈建祝 翁沈瓊娥 沈建功 黃沈瓊華 沈瓊雲
曾素月
沈依燕 沈依蘭 沈柏緯 賴秋吉
賴林如錦 賴儀珊 賴溥鈞 賴慧真 賴姝融 賴淑真 賴韋戎
賴映伃
賴紀丞 張麗美 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沈建甫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訴部分由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黃麗珈、高世達、高世維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高美玲、高慧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即高宜君以降36人(下各稱其名),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高世達、高世維、高譽
誠(嗣由黃麗珈承受訴訟)(下稱高美玲等7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高美玲等7人,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既有爭執,並影響共有人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准提起。
㈢上訴人高黃治子、高譽誠各於民國109年9月4日、111年6月3
日死亡(本院卷㈢55頁、卷㈣133頁),各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下稱高美玲等4人,本院卷㈠108、109、117、118、127、128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黃麗珈、高韡峻、高瑞陽(下稱黃麗珈等3人,卷㈤374、375、384、386、394、39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分割繼承,高美玲等4人經本院裁定命為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㈠141至143頁),黃麗珈等3人則具狀聲明承受高譽誠之訴訟(本院卷㈣159至161頁)。至高譽誠反訴請求部分,經黃麗珈等3人協議分割由黃麗珈單獨繼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159至161、163至165頁),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 高金田 以降2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對高美玲等7人之反訴以:伊與沈建國以降13人分割繼承訴外人 沈許金菊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沈許金菊則係繼承自其弟即訴外人 高阿火 ,高阿火經判決宣告於00年00月間死亡,並無高美玲等7人所稱高阿火於8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高正義 (即高美玲等4人之被繼承人)、高譽誠(原名 高正桶 ,即黃麗珈等3人之被繼承人)、 高正福 (即高世達、高世維之被繼承人)(高正義、高譽誠、高正福下稱高正義等3人)之事,伊否認高阿火及高正義等3人名義所作成80年6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認為真,高阿火為法律上死亡之人,非權利義務主體,所為買賣行為無效,縱為有效,高美玲等7人之履行協議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高美玲等7人、高韡峻、高瑞陽、高雪嬌則以:高阿火於80年6月11日與高正義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高阿火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高正義等3人,但高阿火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約定依繼承手續辦理,高阿火並委託其妹 胡高抱 全權處理,嗣高阿火之繼承人胡高抱、沈許金菊(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沈建國以降13人)於103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胡高抱旋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4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高美玲、黃麗珈、高世達、高世維、高宗田分別所有,惟沈許金菊之繼承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被上訴人並無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上有家族祖厝,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美玲等7人並在本院依繼承、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反訴求為命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高美玲等7人。
高宗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不清楚胡高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的細節,係由伊母親黃麗華辦理等語。
黃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賴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高金好 (即訴外人高正義、高譽誠、高
正福、 高正坤 、上訴人高雪嬌之父)、高阿火、 賴通海 依序以應有部分23/80、1/2、17/80共有。高美玲等4人為高正義及高黃治子之子女,黃麗珈等3人為高譽誠之繼承人,高世達、高世維為高正福之繼承人,高宗田以降4人為高正坤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現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㈡183至243頁土地登記簿、卷㈣484至486頁土地登記謄本、卷㈤367至43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8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
宣告高阿火於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47年12月24日死亡)。嗣經臺北地院於80年7月26日以80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本院卷㈡250頁、卷㈣273至277、313至317頁)。惟高阿火未恢復戶籍,戶籍資料亦未登載死亡宣告撤銷之情(本院卷㈣439頁)。㈢高阿火(在大陸地區改名為 李樹敏 )於95年2月5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本院卷㈤85至93頁法務部112年4月27日函)。
高楊紅枣 為高阿火(18年次)、胡高抱(20年次)、沈許金
菊(11年次、98年歿)之母。沈許金菊為被上訴人、沈建國以降9人、訴外人 沈建昌 (101年歿)之母。曾素月為沈建昌配偶,沈柏緯、沈依燕、沈依蘭為曾素月與沈建昌之子女(本院卷㈣409至431、483頁戶籍謄本)。
㈤被上訴人、沈建國以降13人、胡高抱以繼承高阿火為原因,
於103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47年12月24日(本院卷㈡245至279頁、卷㈣403至437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㈥胡高抱於10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移轉予高美玲、高宗田、黃麗珈、高世維、高世達(所移轉應有部分依序為1/16、1/16、1/16、1/32、1/3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53萬4931元,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本院卷㈢267至290頁移轉登記資料、卷㈣31至35頁實價登錄資料)。
五、法院之判斷:㈠高美玲等7人主張高阿火於80年6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出賣予高正義等3人一節,尚非可採,其等基於繼承、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高美玲等7人主張高阿火於80年6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出售予高正義等3人,並委託胡高抱辦理登記手續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之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㈠251至259頁、卷㈢134、223至23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系爭協議書所示甲方(買方)高正義、高正桶(即高譽誠)、高正福、乙方(賣方)高阿火(見本院卷㈢227頁)及系爭委託書所示受託人胡高抱(見本院卷㈢229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歿(本院卷㈢51、61頁、卷㈣133頁、卷㈤91、499頁),系爭協議書所示見證人即上訴人曾素月因病無法調查(本院卷㈡305頁、卷㈢125頁、限閱卷3至209頁),本件無法直接調查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製作名義人,以查明該私文書之真偽。
⒉高美玲等7人復主張胡高抱於104年2月2日將其繼承自高阿
火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美玲(高正義之女)、高宗田(高正坤之子)、黃麗珈(高譽誠之妻)、高世維、高世達(高正福之子)(下稱104年移轉登記),可徵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應屬真正等語。惟查,104年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1153萬4931元,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且僅移轉予高正義等3人之部分繼承人,並非移轉予全體繼承人,且併移轉予非系爭協議書買受人之高正坤之子高宗田,業如前述,已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僅由高正義等3人買受、買賣價金為60萬元等買賣內容顯有不同。次查,證人即辦理104年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員 邱煥昌 證述略以:高世達之母 陳雪丹 找伊辦理104年移轉登記,伊已無法記憶移轉原因,委託人要伊直接過戶,沒有私契,但都有在公契上蓋章,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公契上所寫買賣價款1153萬餘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價登錄則係依買賣雙方其中一人所述申報為19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269、373至376頁、卷㈣148至150頁)。證人陳雪丹具結證述略以:胡高抱告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高正義等兄弟,伊即通知高美玲(高正義之女)、黃麗珈(高譽誠之配偶)、黃麗華(高正坤之配偶)共同前去辦理,稅費由伊4人各繳付90萬餘元,伊當時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亦不知系爭協議書所在何處,胡高抱過戶時並未提到系爭協議書的事,只有說高阿火不在了,要幫伊等過戶,伊是原審判決後才看到系爭協議書,才知道是3兄弟簽名,不是4兄弟簽名等語(本院卷㈣150至153頁)。高世達以當事人具結陳述略以:伊只知道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但不知原因,亦不知土地來源,當時伊父高正福已中風臥床多年,無法言語,伊未向父親求證此事等語(本院卷㈢377至379頁)。高世維以當事人具結陳述略以:伊母陳雪丹告訴伊胡高抱所繼承之高阿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實上高阿火已出賣予伊父親及叔伯,當時伊及陳雪丹認為高阿火係出售予高正義、高譽誠、高正福、高正坤4兄弟,高正坤當時已過世,無法求證,辦理移轉登記時未看到系爭協議書,伊母親說伊父親及兄弟是購買高阿火全部持分,但104年移轉登記時僅移轉胡高抱所繼承部分,並未移轉沈家人所繼承高阿火之另一半應有部分,伊父親高正福當時已中風臥床10餘年,未曾向伊提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等語(本院卷㈢379至382頁)。高美玲以當事人具結陳述略以:伊經陳雪丹告知系爭土地要過戶,姑姑胡高抱表示高阿火名下系爭土地持分要全部過戶給伊父親及叔叔,104年移轉登記時,伊父親已過世,當時未見系爭協議書,也未將沈家所繼承高阿火之另一半應有部分同時辦理移轉等語(本院卷㈢382至385頁)。高宗田以當事人具結陳述略以:伊母親黃麗華告知胡高抱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給伊及叔伯之子女,伊不清楚細節等語(本院卷㈢386至387頁)。
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4年移轉登記時,胡高抱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陳雪丹等人當時均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該次移轉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有前述不相符之處,則104年移轉登記是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非無疑。
⒊再查,證人邱煥昌亦受託辦理103年12月8日被上訴人、沈
建國以降13人、胡高抱繼承登記(下稱103年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㈣405頁),倘確有高阿火與高正義等3人間買賣之事,衡情應於104年移轉登記時,併就沈許金菊之繼承人繼承取得高阿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辦理移轉登記予高正義等3人之繼承人,但高美玲等7人始終捨此不為,且迄本件訴訟起訴為止,從未向沈許金菊之繼承人請求移轉,有違常情。又系爭協議書於80年6月11日簽立,高阿火當時受死亡宣告之法律上狀態仍持續中,倘確有買賣之事,高阿火之法定繼承人胡高抱、沈許金菊(由媳婦即上訴人曾素月代表)已各別在委託書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高正義等3人斯時已可請求高阿火之繼承人胡高抱、沈許金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約移轉,又或請求法院撤銷高阿火死亡宣告後,由高阿火自行辦理移轉,惟高正義等3人並未為之,且在高阿火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狀態下,竟又於83年1月3日借款3萬元予高阿火(見高美玲等7人所提出本院卷㈠261頁之借據,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在在有違常情。又查,1134、1135、1138地號土地於80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7365元、6萬2260元、8萬5000元(見本院卷㈢17至23頁公告現值謄本),高阿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618萬餘元,再衡以市價略高於公告現值,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僅60萬元,與市價相差甚鉅,有違常情,則高阿火與高正義等3人間是否確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之事,更非無疑,益徵被上訴人抗辯104年移轉登記係基於胡高抱與高美玲等人間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履行系爭協議書一節,並非無稽。
此外,高美玲等7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高阿火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高正義等3人一節,即非可採,其等基於繼承、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高美玲等7人,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建、未登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本院卷㈤367、377、387頁),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次查,11
34、1135、113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8.49、172.59、1.67平方公尺,合計252.75平方公尺,換算為76.46坪,惟各筆土地共有人數依序為36人、39人、36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介於73/800至17/1920之間,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配確有困難。兩造復無意願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價金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取得之共有人,則審諸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又因系爭協議書之事爭執甚鉅,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又高美玲、高慧娟前因其2人母親即原共有人高黃治子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表明不願分割等語(原審卷276、364、451頁),惟高黃治子嗣已辭世,已無繼續依存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本件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為降低。經斟酌兩造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亦無法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從而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高美玲等7人依繼承、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在本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重測前○○段○○○段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市○○區○○段113478.49如附表二766-1地號2○○市○○區○○段1135172.59如附表二766地號3○○市○○區○○段11381.67如附表二766地號,再自編號2所示1135地號分割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13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3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38地號)備註高美玲12000分之102612000分之102612000分之1026加計繼承高黃治子部分高慧娟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加計繼承高黃治子部分高宜君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加計繼承高黃治子部分高宜平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12000分之138加計繼承高黃治子部分黃麗珈800分之73800分之73800分之73加計繼承高譽誠部分高韡峻1600分之231600分之231600分之23繼承高譽誠高瑞陽1600分之231600分之231600分之23繼承高譽誠高世達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高世維800分之48800分之48800分之48高雪嬌400分之23400分之23400分之23高宗田500分之37500分之37500分之37黃麗華1000分之231000分之231000分之23高金漣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高彩如2000分之232000分之232000分之23沈建甫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被上訴人)沈建國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隆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治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慶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祝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翁沈瓊娥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建功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黃沈瓊華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沈瓊雲44分之144分之144分之1曾素月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 沈伯緯 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燕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沈依蘭176分之1176分之1176分之1賴秋吉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林如錦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儀珊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溥鈞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慧真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姝融1440分之171440分之171440分之17賴淑真480分之17480分之17480分之17賴韋戎無1920分之17無賴映伃無1920分之17 無賴紀丞 無1920分之17無張麗美480分之171920分之17480分之17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3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3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138地號)備註高美玲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高慧娟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高宜君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高宜平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黃麗珈3分之13分之13分之1與高韡峻、高瑞陽遺產分割協議由黃麗珈單獨繼承高譽誠此部分債權(本院卷㈣163至165頁)高世達6分之16分之16分之1高世維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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