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東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東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相符。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被害法益相異性、相同性及時間之差距,及附表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編號9至1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編號9至1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有期徒刑10年,減0年0月,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有失公允,請重新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9至14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4均係犯洗錢暨詐欺取財罪(
編號9為幫助犯),與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後提領工具之犯罪手法,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4、5月間,有密切關連,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8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在109年8月至110年7月間,同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原審參酌附表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9至14之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刑1年,就附表所示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同前定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0年(9年+1年),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人格、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至附表編號9至14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但檢察官聲請書僅援
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宣告併科之罰金刑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本即應依此執行。原裁定主文除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外,復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既逾聲請範圍,亦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亦予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上揭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05月15日前之某日110年07月13日至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3日至110年07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9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08月18日111年0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確定日期111年01月05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一)編號2-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備註(二)編號1-8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07月13日至110年07月15日110年07月13日至110年07月18日110年07月13日至110年07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8日111年08月18日111年0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一)編號2-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備註(二)編號1-8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幫助犯)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06日至110年11月10日109年08月26日至109年09月02日109年0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3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10年度訴字第51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8日111年10月04日112年03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110年度訴字第51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04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一)編號2-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編號9-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2.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備註(二)編號1-8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編號1011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04月20日109年04月20日109年0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08日112年03月08日112年03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確定日期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編號9-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2.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04月20日109年0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08日112年03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110年度訴字第551號確定日期112年04月06日112年04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1.編號9-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2.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