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林文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經警盤查時,確係騎乘本案失竊自行車一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鍾詠智 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52頁下方照片)。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將本案失竊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發現該車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調閱該車停放位置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戴口罩之男子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本案失竊自行車行經泰順街38巷7號前,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信義路2段44巷口;嗣該名男子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華西街29巷1弄23號前時,將口罩拉至下巴處,可清楚看見該男子之面容;而該男子之穿著、髮型、面容、身形等節,俱與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本案失竊自行車遭警盤查時之外貌相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全身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方、第37頁、第53頁)。足認本案失竊自行車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因前案入監執行後,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8頁),核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
(三)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之處,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情事,自無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水上戶政鹿草辦公室)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城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鍾詠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綠色電動自行車1臺(裝有咖啡色菜籃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即騎乘離去。嗣經鍾詠智同日23時許至上址欲騎乘電動腳踏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45頁),經審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警方提示刑案蒐證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誰,那個人不是我,我於111年5月22日1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經警方攔檢盤查,當時我騎的電動自行車是自稱「 林偉 」的朋友送我的,因為我很會算明牌,所以他才送給我,我不知道警方所說的竊盜案件,不是我行竊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詠智指陳:我於111年5月17日21時39分許,將我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同日23時許,至該處發現車輛不見遭竊,該車車身為白綠色,前後都有裝咖啡色的菜籃,後面的菜籃是我自行加裝的,價值約2萬元,警方於111年5月22日查獲被告並扣得電動腳踏車1臺,該臺電動腳踏車就是我遭竊的腳踏車等語(偵查卷第17至18頁)。
2、復查,警方據證人鍾詠智報案後,即調閱111年5月17日22時23分、25分、36分、同年月18日0時3分、19分、20分、28分、31分、1時0分等停放腳踏車及附近路段即泰順街38巷7號、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信義路2段44巷口、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中華路1段32號、98之2號、華西街29巷1弄23號前等處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見有一穿著黑色上衣(肩膀處灰色)外套、內為灰色內衣、深色長褲、黑色鞋子,頭髮黑白相間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停放電動腳踏車之泰順街38巷處查看電動腳踏車之舉,之後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開,沿路經上開路段,騎乘中將口罩拉下抽煙,可清楚見該行竊並騎乘該電動腳踏車者之臉部即為被告本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特徵為車頭綠色、車身白色,車頭、車尾處分別吊掛或放置淺土色、深咖啡色之菜籃等情甚明,有刑案蒐證照片、林文城涉嫌電動腳踏車竊盜案比對畫面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3至37、51頁),警方並根據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進路段,持續調閱111年5月18日20時至22時許間、同年月19日1時6分許至5時52分許,有關貴陽街2段1號前、中華路1段55號、39號、博愛路、忠孝西路1段8號、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忠孝東路2段64號、建國南路1段46號、市○○道0段○○○○路0段000號、忠孝西路1段等處之監視器,均可見被告穿著與前日相同黑色外套四處騎乘上述特徵之電動腳踏車,途中並將該黑色外套脫下放置入車尾置物籃內,而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騎乘中並將口罩脫下抽煙舉止,均可清晰見為被告本人騎乘該電動腳踏車甚明,亦有刑案蒐證照片、林文城涉嫌電動腳踏車竊盜案比對畫面附卷可徵(偵查卷第38至50、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於111年5月22日1時54分,查獲騎乘上開特徵之電動腳踏車之被告,當時被告穿著黑色外套、肩膀處灰色、灰色內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乙節,有林文城涉嫌電動腳踏車竊盜案比對畫面、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2、53、55頁),可見被害人鍾詠智於111年5月17日21時39分許將其所有電動腳踏車停放在泰順街38巷23號路邊後離開,即由被告步行經該處將該電動腳踏車騎乘離去,至為警查獲前,均由被告穿著相同內衣、外套、長褲騎乘使用,並無他人先至該處牽離鍾詠智上開電動腳踏車之舉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所騎乘電動腳踏車為與其不熟、偶爾路上遇到自稱「林偉」之男子,於3天前(即約20日)在林森北路某處送給其騎乘,而「林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處等均屬不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贓物發還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本院於107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開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出監,仍又多次再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或判處拘役刑),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生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就相同之竊盜罪,確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竊盜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因此所生困擾,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臺,已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鍾詠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照片偵辦竊盜案贓物發還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1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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