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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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黃少廷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上訴人AW000-A109169(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W000-A109169A(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某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內,於教導被上訴人AW000-A109169(下稱甲女)過程中將手伸入甲女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侵害甲女健康權、貞操權,亦侵害甲女之母AW000-A109169A(下稱乙女)基於與甲女間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乙女6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撫摸甲女胸部,甲女係不想要補習才捏造這件事情。甲女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前後矛盾,與監視器顯示之畫面不符,且甲女之前即有情緒不穩、自我催眠、任意解讀他人行為等情形,刑事判決率以乙女、羅姓同學(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之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民事訴訟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2萬元本息、乙女6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甲女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星期六)下午2時許,在本
案補習班內,利用期中考前週末加強指導甲女課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3頁),另上訴人知悉甲女就讀小學六年級,亦經其在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0-11頁),其清楚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甲女主張上訴人於本案補習班辦公室內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甲女所指撫摸胸部行為而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一節,經原審刑事庭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第53-65頁,本院卷第7-17、125-127頁),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重申未撫摸甲女胸部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女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伊於109年4月18
日12時至15時在補習班寫功課,那天星期六原本不用上課,但上訴人約伊與吳姓同學(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去補習班加強數學及國語,吳姓同學於14時許先離開補習班,上訴人把伊叫去他的辦公室要教伊數學,過程中上訴人就把手從伊衣服下面伸進來,伸到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甲女於109年5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上訴人叫伊跟另外一女生去上課,另外那個女生下午2點就走了,然後上訴人叫伊過去,就把手伸進伊衣服裡面,摸伊的胸部,上訴人有給伊100元,但是沒說原因,伊也沒有問,因為當時很想去買雞排吃,伊沒想太多,就拿了等語(見偵卷第27-35頁)。甲女於109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訂正完數學考卷後,要再拿給上訴人改,上訴人就叫伊站去他旁邊,但是伊不敢,所以伊就站到上訴人後面,然後上訴人就從伊衣服的下面開始摸到上面,上訴人給伊100元;上訴人的辦公室有監視器,但照不到伊被摸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19-322頁)。甲女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刑事庭證述:109年4月中有一個週六因為在段考之前,上訴人要求伊到補習班做加強,早上吳姓同學也一起在補習班,不過她中午就離開了,伊比較晚來所以待一整個下午,補課的時間隔壁班學生和老師都有來,當天上訴人叫伊去教室外面的辦公室教伊考卷的試題,在教的時候就邊觸摸伊的胸部,伊那時候傻住了,很可怕,摸完上訴人給伊100元,上訴人的座位在角落,所以監視器會有一部分的地方看不到,只看得到伊的頭,上訴人摸伊時,辦公室只有伊和他2人在,另外一間教室有老師在上課,是中低年級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9-111頁)。綜觀甲女歷次證述內容,關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補習班內之辦公桌旁,對甲女教導考卷之過程中,將手自甲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甲女胸部乙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⒉又本院就刑事案件本案補習班監視器光碟「檔案名:35_05
_R_000000000000.avi」(附於本院卷第78頁),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2-93頁):
14時44分00秒至10秒:畫面走廊上均無人走動,有前後二間教室。
14時44分11秒至16秒:一位穿白衣女老師自樓廊最末端之教室走出來,沿著走廊行走。
14時44分17秒:女老師向畫面右側行走,並於14時44分18秒離開監視器畫面。
14時44分18秒至20秒:畫面走廊上均無人走動。14時44分21秒至23秒:甲女手持考卷走出前面的教室,朝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
14時44分24秒:甲女左手持考卷,右手拿筆,持續向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上訴人伸出單手欲接考卷。
14時44分25秒至28秒:甲女看向上訴人後,身體微轉向並
靠近上訴人(身體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畫面下方僅出現甲女之頭部);上訴人之手部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女老師自畫面右下方再度出現並朝教室方向行走。
14時44分29秒至32秒:甲女以左手持考卷並將其舉起;女
老師背對甲女及上訴人,繼續往教室方向走去。14時44分33秒至38秒:甲女放下拿著考卷的手,同時甲女
頭部微向其右側轉動;女老師進入畫面上方即走廊最末間之教室。
14時44分39秒:甲女頭部有點頭的動作。
14時44分40秒至42秒:甲女轉身離開上訴人所在位置,並往教室方向走去。
14時44分43秒:甲女走回教室內。
14時44分44秒至50秒:甲女完全消失於畫面內;走廊上亦無人走動。
依勘驗內容顯示,過程中僅於14時44分24秒有上訴人之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其餘部分均未照到上訴人,甲女亦僅有一小部分頭部偶爾經監視器照到,核與甲女上開偵查、原審刑事庭之證述:上訴人的辦公室在角落,雖有監視器,但會有一部分的地方看不到,只看得到伊的頭照不到伊被摸的地方等語相符。且過程中有另一名女老師自走廊最末間教室走出,嗣又走回進入該教室,亦與甲女於上開原審刑事庭證稱:另外一間教室有老師在上課,是中低年級的等語相合。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14時53分交付甲女100元,甲女於同日15時03分購買雞排回本案補習班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2-154頁),亦核與甲女於前揭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之證述:上訴人摸完後給伊100元,伊拿去買雞排等語一致。
⒊另證人吳姓同學於警詢證稱:在那次禮拜六補習班結束後
,伊在學校音樂教室找音樂老師聊天,有遇到甲女,伊就問她為什麼都不去補習班,甲女就回答上訴人摸她胸部,還比了一個從上往下摸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證人羅姓同學於109年8月5日警詢、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請喝過飲料,好像有給過同學一些餐費,109年6月初學校運動會時伊遇到甲女,就問甲女為什麼不來補習班了,甲女說上訴人在週末補課的時候,趁四周無人時伸手進去衣服內摸她胸部;甲女陳述時神情相當嚴肅,而且講到一半還眼眶泛淚等語(見偵卷第291-298頁、原審刑事卷第123-131頁)。乙女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甲女突然跟伊說她不要去安親班,伊問她原因,她說不想要我太辛苦賺錢,伊覺得甲女有問題,就趕快拿手機出來再問她一次,後來甲女說不讀安親班,伊以一個母親的直覺覺得有問題,就問甲女,甲女說老師有摸她,我問她摸哪裡?手有無伸進去?甲女說有伸進去,就哭到稀哩嘩啦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2-122頁)。查甲女在家中向乙女訴說遭上訴人摸胸時激動大哭,在學校運動會向羅姓同學陳述時神情嚴肅,講到一半眼眶泛淚等情狀,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不願正面陳述、不願回想案發過程,而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並伴隨哭泣、難過之創傷反應相符,足認甲女因上訴人之撫摸胸部行為,出現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又甲女並非主動告知他人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而是吳姓同學、羅姓同學詢問甲女為何不再去補習班後,乙女感覺甲女不想去安親班有問題而詢問後,甲女始告知吳姓同學、羅姓同學、乙女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尚難認甲女有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入罪。
⒋上訴人雖辯稱:甲女是不想要再補習,所以跟家長說發生
這些事情云云,惟查,甲女不想要補習,大可與乙女溝通,無須表示遭上訴人猥褻,除自己須經冗長偵審程序外,其家人朋友多人經警察傳訊、到庭作證,甲女亦會擔心自己在校受他人異樣眼光,難認甲女僅因不想補習而故意誣陷上訴人。
⒌綜上,審諸甲女證述內容前後無明顯矛盾之處,並與勘驗
光碟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及甲女告知他人其遭猥褻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堪認甲女所為上訴人在本案補習班辦公室對其為撫摸胸部行為之主張,應為可取。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健康、貞操,及他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承上,甲女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害其身體之事實,既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甲女健康權、貞操權,並侵害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乙女因此需付出更多心力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分別對甲女、乙女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加害之情節、程度、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第3-26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女12萬元、乙女6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