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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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外,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地檢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係因聲請人不服臺東地檢署民國105年2月19日東檢和甲104執聲他252字第2301號函(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2月19日函)及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書函(下稱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函)而起訴,而觀諸臺東地檢署105年2月19日函內容,係就原告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憑辦假釋一事,復以該署查無該件執行案件,已將聲請狀轉由泰源技能訓練所處理;至於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函,則係轉知原告關於法務部以105年3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552110號函決定原告暫緩假釋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假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足見臺東地檢署105年2月19日函及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函純係處理經過之敘述或轉知,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適法,亦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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