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雖載為「民事再抗告狀」,惟於書狀稱謂欄載明「再審原告」,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