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81號、109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嘉祐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21時許,先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自由二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07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崇宇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嗣「方崇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以applZ000000000帳號及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註冊為會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000、000、000(下稱000等3人)施用詐術,致000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取得000等
3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因000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涂嘉祐於偵訊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橘子支公司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000等3人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犯罪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申辦電信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且迄今尚未賠償 蔡慶 隆等3人之損失,自屬不當;惟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提供犯罪助力之強度非高,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自陳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代價為一個門號可獲得300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219號卷第68頁),是認定被告本件交付1個門號獲利計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虛擬帳戶│匯入金額│││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000│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12│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月19日21│網路遊戲「天堂│月21日14││││││時許│M」內佯為出售│時37分許│││││││遊戲幣,致蔡慶│(聲請意│││││││龍陷於錯誤,依│旨誤載為│││││││指示匯款至右列│39分,應│││││││虛擬帳號內│予更正)│││├──┼───┼────┼───────┼────┼──────────┼─────┤│2│000│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12│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月22日某│網路遊戲「天堂│月22日19││││││時許│M」內佯為出售│時58分許│││││││遊戲幣,致羅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內││││├──┼───┼────┼───────┼────┼──────────┼─────┤│3│000│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12│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月23日0│網路遊戲「天堂│月23日1││││││時30分許│M」內佯為出售│時1分許│││││││遊戲幣,致白緯││││││││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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