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車牌號碼為「2562-XN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寬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次已係第5度酒駕經查獲),其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雖非甚高,惟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且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被告蔡寬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琮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1.3公里五甲南向路口匝道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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