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13日│109年11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75號│第241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80號│110年度簡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3日│110年01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80號│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04日│110年03月0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