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1張」,並補充不採被告王美乃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惟查,本案衛生紙1串係告訴人000於案發前一日之23時40分 許甫 在全家超商購得,之後一直置於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超商前之機車踏墊上,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嗣縱因故該串衛生紙掉落在地上,其外觀應仍與一般新品無異,是應無誤認係他人不要、丟棄之物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於109年6月1日14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購買之物品遭侵占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足見系爭衛生紙1串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侵占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88元之衛生紙1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出席,兩造始未能成立和解(見偵緝卷第54頁、調偵緝卷第3至6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非可純然歸因於被告一端;並考量告訴人嗣後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110年5月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衛生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王美乃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乃於民國109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000不慎掉落之衛生紙1串(原放置在000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因移置機車停放位置而掉落,價值新臺幣《下同》2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嗣000發覺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美乃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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