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並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於酒駕後肇事造成車輛滑行撞擊周遭攤位,致使攤車、盆栽、遮雨棚、桌椅等均嚴重受損(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益徵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林伯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叡於民國110年3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農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1、2小時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
2時57分許,駛至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五甲一路口而停車在路邊,然因上開車輛未妥善停穩,而滑行衝撞附近攤位及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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