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甲○○丙○○乙○○
2丁○○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被告丁○○為酒店之經紀人,前因發生爭奪酒店小姐事件糾紛而結怨,渠2人遂於96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以電話相約談判,被告戊○○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丙○○2人,被告丁○○遂邀約被告 卲錦榮 、被告 潘正南 2人,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2日凌晨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與永靖路口,雙方一言不合,遂分持木棒、安全帽等物,發生毆打,致被告戊○○受有左眼瞼裂傷2X0.1公分、右眼瞼裂傷1X0.1公分、左前額擦傷2X0.2公分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後部傷害,被告卲錦榮受有額頭傷害,被告丁○○受有手部抓傷、頭部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渠等見警方趕抵現場,即紛紛逃離現場之際,均為警當場逮捕,始知上情。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甲○○、丙○○、乙○○、丁○○、己○○6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戊○○、甲○○、丙○○、乙○○、丁○○、己○○等人相互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3月18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6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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