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毀損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內器材設備,造成價值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