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WQF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遷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後,至98年1月17日止,其戶籍地均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書,係按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陳映如 收受,異議人並已簽立委託書將本件交通違規相關事宜一切手續均委託予陳映如代為處理,有該所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簽立之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月7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