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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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4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1.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620,307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有當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
307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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