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六支局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之立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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