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5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當月利息下月支付,故債務人自同年之次月次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