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並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12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劉俊宏復於警詢中供出上開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即綽號「 瀧仔 」之成年男子 蔡嶔瀧 (蔡嶔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下午4時某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分許,向其友人 王金田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某分許,在王金田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上開甫 取得之部分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王金田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其與王金田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警偵辦王金田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執行查緝之際,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後,發現劉俊宏亦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劉俊宏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劉俊宏右側褲袋內查獲其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用途如附表編號3所示針筒1支,復於翌日上午9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劉俊宏復於警詢中供出上開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即綽號「瀧仔」之成年男子蔡嶔瀧(蔡嶔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L專-103332)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另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白色粉末體1包經鑑定後,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二卷第4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獲,則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向綽號「瀧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嗣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綽號「瀧仔」之成年男子蔡嶔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月2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院一卷第92至93頁),從而,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係從事月收入約28,000元之廚師工作、目前另案在監羈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俱如前述,且該等毒品係屬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背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附表編號1示毒品暨包裝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屬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由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二卷第47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2小包是王金田寄放在我身上(見警二卷103年5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從我被扣到的海洛因中拿取一部份出來施用的,該包海洛因是我向王金田要的,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背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非屬被告所有,另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再者,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既均未見針對被告此部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等行為內容具體敘明,尚難以認定被告此部份所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故起訴意旨請求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合計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2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合計毛││││重1.2公克,驗前淨重││││0.959公克,驗餘││││淨重0.949公克)││├─┼──────────┼─────────────┤│3│針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