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鄭玉珠全興五金商行相對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
0至TH0000000、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2,592,480元之本票共19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工程款糾紛,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期給付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據此開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惟據前揭協議書可知發票日即為102年10月31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確未記載發票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9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卷第7至13頁),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之本票;又依票據行為無因性,自不得依當事人間於票據行為外之其他書面協議,而推知該票據行為之發票日,抗告人主張依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尚不可採。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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