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名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名緯與告訴人 蘇榮平 (原名 蘇榮坪 )為從事保全之同事,2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蔚城社區」大廳,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封箱膠帶盒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業已於105年1月
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