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興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之洪師父麵食棧(下稱洪師父麵店)應徵,經店長同意試用後,顏興國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洪師父麵店工作,由副店長 王富芳 指導,顏興國明知其並無意在洪師父麵店任職且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王富芳佯稱其手機故障,要送修,臨時需要錢等語,致王富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洪師父麵店地下室,由王富芳取出置放於置物櫃內之包包,從包包之薪資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交付予顏興國。
二、顏興國因王富芳交付上開一千元而知悉王富芳薪資袋內尚有現金二萬五千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趁王富芳不注意之際,自行至上開地下一樓置物櫃處,徒手竊取王富芳置放於上開薪資袋內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王富芳旋即上樓並離去洪師父麵店。嗣經王富芳認顏興國未返回洪師父麵店,驚覺有異,至上開置物櫃查看發現薪資袋內金錢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富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顏興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用以彈劾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頁、第一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到洪師父麵店工作,而於下午三時許有獨自下去地下室,上樓後隨即離去洪師父麵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錢,下去地下室是要找圍兜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王富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間擔任洪師
父麵店之副店長,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到店內是由伊負責指導。當天中午左右被告有說他手機壞了,要向伊借一千元,說隔天上午要還伊,伊就到餐廳的地下室置物櫃內,拿出包包內薪資袋,薪資袋內有二萬六千元,伊就從薪資袋內拿出一千元,被告跟著下去有看到伊拿錢,就問伊,為何要帶這麼多錢,伊說這是註冊的錢,後來伊就把薪資袋放回包包內,再將包包放回置物櫃內,置物櫃的門有關起來,但沒有上鎖。後來被告有離開店內,因為出去的有點久,我們找不到被告,然後伊就下去看有無在地下室,下去時看到置物櫃內伊的包包掉出來,員工置物櫃是在下樓梯地正左邊,廚房是在地下室左前方,相距約五步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向其借錢、知悉告訴人放置金錢之位置及未告知任何人即自行離去洪師父麵店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上開偵緝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審酌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毋庸虛構上情入被告於罪。是證人王富芳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當日下午確實知悉告訴人之包包放置在洪師父麵店地下室置物櫃內,及該包包另有告訴人當日要繳交之註冊費二萬六千元,且放置包包之置物櫃並未上鎖,嗣後被告離去洪師父麵店並未告知任何店員等情無誤。
㈡又觀之本院勘驗洪師父麵店地下室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至三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十五:三十四:五十六至十五:三十四:五十九,有一男子(簡稱A男即被告),身著紅色T恤(即該店之員工制服)、黑色長褲及腳穿一黑鞋(白底),腰間前圍有一黑色圍裙,從畫面中間之紅色樓梯,由上往下走。於十五:三十五:○○,A男轉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亦即A男從樓梯向下走時,係為左轉)。於十五:三十五:○一至十
五:三十五:三十八,A男係站於畫面右下方處,背對著鏡頭因該處無燈光,且A男係背對鏡頭,故無法明確看清A男之動作。於十五:三十五:三十九至十五:三十五:四十四,
A男從畫面右下方往樓梯方向走,並從樓梯下方處往上走。此時,A男之舉動係低著頭,從其背影觀之,兩手係為彎曲,兩手間似拿有物品。」(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可認被告於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有獨自下樓到地下室,並往左邊移動,約莫一分鐘後,隨即上樓等情無誤(又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較標準時間快二十分鐘,是斯時應為下午三時十四分許,附此敘明);再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一頁至第一九四之二頁),照片所示監視錄影時間為「二○一○/九/十四十五:三十五:○○及二○一○/九/十四十五:三十五:十三」,該照片內被告從樓梯下樓後隨即往左邊走去,且未繼續往畫面右邊亮光處移動,而樓梯往下左邊之位置即畫面右方為置物櫃之位置,另監視畫面樓梯下來地面有格子磚亮光處為廁所等情,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可知被告下樓梯後確實是在置物櫃前無誤;又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有 問被告是否需要櫃子,被告說他沒有物品放在置物櫃,被告當天並不負責到地下室備料,且被告下樓時負責備料之廚房阿姨已經要下班,上去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背面),是被告當時既無任何物品放置在置物櫃內,且未前往廁所,亦非負責備料之人員,而負責備料之廚房阿姨已不在地下室,則被告自行下樓到置物櫃處之目的何在,已令人費疑;況,告訴人當天攜帶二萬六千元至洪師父麵店,並非常情,而係因註冊所需始攜帶較大金額之現金,衡情,其他店員並不知悉,且證人亦證稱當天店內其餘二名店員是新人,比較不敢下樓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是在其他店員不知悉告訴人攜帶較大數額之現金到洪師父麵店,且較少下去地下室情形下,應可排除其他店員涉嫌竊盜之嫌;再者,斯時地下室因一樓未坐滿客人,並未開燈等情,此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亦即地下室當時並未開放營業,可認其他消費者斯時應不致於在地下室進食而進入該處,並到置物櫃處打開門翻開告訴人之包包。是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包包內有放置現金,又無端利用地下室未開燈之際至地下室置物櫃處,且並無他人至置物櫃處,可認被告確實利用知悉告訴人放置金錢位置,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金錢無訛。
㈢再觀之本院勘驗洪師父麵店一樓營業處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四十八秒至三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十五:三十五:四十八至十五:
三十五:五十二,A男即被告從畫面右下方處之通道走出來,手持面紙,邊走邊用雙手擤鼻涕,該動作持續進行至A男走至畫面右上方處之置物櫃臺。於十五:三十五:五十二至
十五:三十五:五十四,A男即被告復往前走,走至畫面中央之店門口處。於十五:三十五:五十五至十五:三十五:五十七,A男即被告係站於店門口處,手叉腰間,並東張西望。於十五:三十五:五十八,A男站於店門口處,往左側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二頁背面至第一九四之六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從地下室上樓後約十秒鐘即離去洪師父麵店,期間亦未有與任何人交談,是被告辯稱有告知店員要離去云云,不足為採;而被告從地下室上來後,茍非懼怕告訴人發現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何以未告知工作地點之店員或當天指導之副店長即告訴人即先行離去,顯見被告因其竊取之不法行為而心虛,為免遭發現犯罪情節,乃立即離去現場, 益徵 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二萬五千元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地下室是要備料云云(見上開偵
緝卷第四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地下室是要找工作用圍兜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其對於當天自行到地下室究係何目的,供述前後不一,已不足為採;而被告當天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備料一情,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到地下室是要備料,顯屬虛構;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在洪師父麵店內均有身著工作用之圍兜,衡情,被告何以須再到地下室去找圍兜,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均委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於前往洪師父麵店工作當天明知並無意願繼續工作,且無還款能力,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於告訴人交付金錢時知悉告訴人尚有現金,心生貪念,趁機竊取告訴人金錢,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