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張皖香
劉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告 楊弘光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書香世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且因系爭
大廈管理事項而宿有嫌隙,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散佈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將署名「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下稱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 後棟 -書香世家車主集體嚴正聲明」文書(下稱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內容記載:「(張皖香、劉素華)竟捏造說謊、指控‧‧‧」、「蠻橫不講道理」、「暗藏私心、扭曲真相」等語張貼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公佈欄中,顯已具體指摘原告2人「捏造說謊」等情事,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另被告2人在未經合理查證,即擅自張貼不實內容之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2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確實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2人於97年11月14日經選任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中心代
表及財務委員,而機房是位於地下室,另停車費、收支明細及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均屬原告2人管理之範圍,是被告
2人於98年12月16日在地下室公佈欄中張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當然係指涉原告2人無疑。
⑵被告2人均無舉證證明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及系爭嚴正
聲明文書內容確屬事實,及文書內容陳稱:「‧‧‧暗藏私心、扭曲真相‧‧‧橫行霸道;蠻橫不講道理‧‧‧」等語之用字遣詞,顯不符合社會相當性而非適當之評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原告2人否認有協議後棟車主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均交給
後棟代表,再由前棟代表找後棟代表收取並交付收支明細之事,且原告2人於97年11月14日經選任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中心代表及財務委員後,原告2人並本於權責於98年1月5日公告各車位權狀車主之停車費及外租車位之租金收支明細每月均公佈於停車中心之公佈欄,各車主並應於每月30日向停車場管理中心繳納停車費。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皖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關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部分:
⑴98年12月16日前棟住戶 王素華 將98年11月30日書香世家區分
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放置在後棟住戶信箱內後,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對王素華要成立管委會程序不合法及目的十分質疑,98年12月16日日下午,被告許明惠緊急召開後棟住戶會議討論,會議後綜合大家反對成立管委會意見,即由被告許明惠製作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並由被告楊弘光代表簽字,於96年12月16日下午9時30分左右投置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
⑵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是針對王素華所發之文書,與原告
2人無關,被告2人並不需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人是被動善意發表回應文書,皆與公共事務有關,自可受公評。
㈡關於系爭嚴正聲明文書部分:
⑴原告2人為系爭大廈前棟住戶,而被告2人則為後棟住戶,
原告2人卻於98年12月15日以停車場代表身分,針對後棟全體車主張貼不實公告,誣指後棟車主未繳交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逾時未繳遙控器將被刪除等語,後棟車主見此公告,便向身為後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明惠詢問,被告許明惠乃針對該公告製作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及經被告楊弘光代表後棟汽、機車車主簽字後,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張貼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公佈欄上,以澄清實情及避免產生誤會。本件是原告2人先張貼不實公告誣指後棟車主,被告2人為回應及澄清製作及張貼系爭嚴正聲明文書,並無妨礙名譽或任何故意之行為。
⑵本件前曾經前、後棟代表協議,由後棟全體車主將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費交給後棟代表,次月5日,再由前棟代表向後棟代表收取上一月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並交付上一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但自98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原告2人已連續5個月收取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卻未交付收支明細表予被告許明惠,被告許明惠基於職責,除須向後棟住戶公告外,並不斷向原告2人請求其交付收支明細表,原告2人礙於連續5個月未交付收支明知表,不敢直接找被告許明惠收款,故意張貼公告,誣指後棟全體車主未繳交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原告2人若欲改變收款方式,亦需再經前、後棟代表協議及後棟車主同意,方可為之。
⑶被告許明惠另辯稱因系爭大廈後棟要做消防安檢,而前棟不
作,原告2人竟不肯配合打開地下室機房大門門鎖,且為開鎖之事,後棟住戶 張錦治 曾數次打電話給原告張皖香尋求配合,但原告張皖香竟告知密碼鎖有3個密碼,張皖香、劉素華、 陳淑玲 各管l個密碼,彼比互不知道密碼,無法開鎖,一定要3人到齊才能開鎖;另於97年6、7月間,系爭大樓前棟車主在未經後棟住戶同意下,便將地下室鐵捲門手控盒上鎖,且於97年12月更新鐵捲門遙控器後,除車主外不發給住戶遙控器,導致後棟住戶強烈反彈,被告許明惠於98年2月26日曾代表後棟住戶,發函給當時前棟副主委陳淑玲及前棟車主,嗣後原告2人雖於100年6月11日卸除該鐵捲門手控盒之鎖,並將鐵捲門外之手控盒拆除,但仍拒絕發給後棟住戶遙控器,致後棟住戶無法進出使用機車停車場。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2人確實有於98年12月16日製作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內容為:「‧‧‧比方說上次後棟要消防安檢,故意不告訴我們機房密碼,並說3人1人管1個號碼,3人到齊才能開,百般刁難;比如說明明沒有給我們停車場收支明細表;卻騙我們林太太說,停車場收支明細,有放入每位車主信箱。比如說明明沒找我們代表收停車費;確認我們停車費逾期未繳;比如說車庫的鐵捲門也是我們唯一的逃生門,卻惡劣上鎖;並且連一把鑰匙都不肯給我們‧‧‧;主事者更應具有溝通協調能力;不應暗藏私心,扭曲真相;凡事能為大眾著想,而非橫行霸道;蠻橫不講道理‧‧‧」等語;製作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內容為:「‧‧‧本棟車主向來皆將停車費交付本棟代表許明惠;並無逾時未繳之情事。經向本棟代表許明惠查證,停車場代表劉素華、張皖香並未與伊聯絡收取停車費,更從8月份起迄今5個月,未交付給伊停車費收支明細表;致使伊無法公告,帳目不清,深感困擾。停車場代表劉素華、張皖香‧‧‧已違反當初之約定在先,又未與本棟代表聯絡收取停車費,竟敢捏造說謊,指控我們逾期未繳停車費,威脅刪除我們的遙控器,製造糾紛事端實屬不當‧‧‧等語,並將前開2文書張貼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公佈欄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及系爭嚴正聲明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前開2份系爭文書內容,已侵害原告
2人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就前開文書記載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
2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⑴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製作系爭成立管委會文書內容指摘之
人即為原告2人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惟以原告2人與被告許明惠間自97年間起即因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鐵捲門上鎖及停車位管理費事由而互有爭執,雙方相處不甚愉快之情形,如後所述,及觀諸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章內容,堪認此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內容談及之對象應是原告2人無誤。
⑵關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及系爭嚴正聲明文書記載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2人有於98年12月15日張貼內容為:「98年11月尚未
繳交地下室停車場清潔費之車主,請盡速繳納,逾時未繳交之車主,遙控器將被刪除,刪除後恢復需要給付每只遙控器施工費500元等語之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被告許明惠於另案偵查中一再指稱:97年協議由後棟
的主委向住戶收錢,再交給前棟的主委,但98年間前棟的主委是陳淑玲及財委張皖香都沒有拿明細給伊,也不敢跟後棟地下室的停車住戶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但卻張貼公告說後棟住戶沒有繳納停車費,要收回遙控器,但事實上後棟的住戶每個月都有按時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偵查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當時是後棟的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 楊宏光 亦指稱:當時伊是機車車主的代表,因為公告說伊等沒有繳納停車費用,實際上伊等都有繳,但沒有看到停車位明細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偵查卷第79頁);原告張皖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1、12月伊收不到停車費,被告許明惠叫伊過去拿,伊不知道被告許明惠有收其他住戶的停車費,11月底後棟財委翁太太告訴伊許明惠有收住戶的停車費,叫伊去跟許明惠拿,伊沒有去跟許明惠拿,因為伊問公寓科,公寓科要伊公告對方沒繳錢之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547號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綜析上開原告張皖香及被告2人之陳述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8年間在張貼前開98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及嚴正聲明文書之前,姑不論系爭大廈後棟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由何方式繳納及應以何方式公佈停車位管理費支出明細,惟兩造對於每月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方式及公佈支出明細細節確有不同認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諸斯時原告已張貼前開欠繳停車位管理費及將刪除遙
控器使用之公告,如前所述;且車主每月定期繳足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攸關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之收支及運用,屬於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2人主觀上因認該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提出陳述說明及意見表達,應無惡意刊登該等內容,並致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形。
⑶關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記載地下室機房上鎖部分:
被告許明惠辯稱原告有於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乙節,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復有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保養卡上記載:98年度至99年度、大樓名稱:書香世家(即系爭大廈)。日期:4月24日,備註:168號6樓開門;日期:8月20日、備註:166號5樓開門;日期:10月27日、前棟166號5樓開門,後棟找許小姐開鎖,10月20日後棟已開,前棟未開,無法進入;備註欄:12月22日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2人所為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中記載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被告2人無法自行開啟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另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及無法進入狀況,攸關全體住戶安全及權益,難謂與公眾利益無關,況且,被告指述地下室機房大門遭上鎖及無法自行開鎖進入機房內情節,並無憑空杜撰情事,縱其中有使用誇大、渲染語詞,亦難認被告2人是基於惡意而刊登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
⑷關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中記載地下室鐵捲門上鎖部分:
被告許明惠抗辯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中所提之地下室鐵捲門上鎖,及系爭大廈停車位管理委員會僅將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發給汽、機車停車位車主乙節,業據被告許明惠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照片1份及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30日98年度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08頁至第11
1頁)。抑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98年2月26日,內容已記載:但對更換遙控器後,非汽機車車主不得持有遙控器及鐵捲門手控盒上鎖的做法深感不妥,萬一有緊急事故前門不能使用時,若不能經車道逃生必定會造成嚴重的傷害等情,衡諸該存證信函並非臨訟杜撰製作之物,且與卷附顯示現場鐵捲門手控按鈕盒外觀前後差異之照片,尚能吻合,另依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年30日猶召開98年度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㈢鐵捲門上鎖,應發給26位區分所有權人,各1把鑰匙及遙控器,討論後決議:本停車場車道口平面坡道屬汽、機車進出專用出入口,非緊急逃生出口,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規定車道口車輛進出,並嚴禁行人,依建築法規本地下室設有前棟、後棟兩個緊急樓梯逃生門,可直達各1樓大門,為有效管理並顧及車主及住戶權益,非車主不得擁有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更與被告許明惠前開指稱情節相符,足見在被告2人張貼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之前,確實是有地下室鐵捲門上鎖及系爭大廈停車位管理委員會僅將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發給汽、機車停車位車主之情事,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且地下室鐵捲門上鎖狀況,攸關全體住戶安全及權益,與公眾利益有關,而被告2人指述地下室鐵捲門上鎖及系爭大廈停車位管理委員會僅將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發給汽、機車停車位車主之情事情節,又無憑空杜撰情事,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另其等就意見表達之部分,猶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惡意。
⑸關於被告指摘原告不應暗藏私心、扭曲真相、蠻橫不講道理、態度蠻橫、竟敢捏造說謊部分:
再關諸系爭反對成立管委會文書、嚴正聲明文書之內容,被告2人刊登不應暗藏私心、扭曲真相、蠻橫不講道理、態度蠻橫、竟敢捏造說謊等詞,顯係對於原告2人處理系爭大廈相關事務之方式及態度等,為其主觀意見表達;且原告2人斯時既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會重要成員,此為原告2人所不否認,則原告2人處理系爭大廈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攸關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2人在經歷前開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房大門上鎖、鐵捲門上鎖及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後,表達其自身感受,雖使用前開誇大語詞,但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原告2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是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00元,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