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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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抗告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相對人 王峯泉 住臺北市○○區○○路
陳建霖 相對人巧軒食堂即 李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3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又請求遷讓房屋,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計算式:90000x12月÷10%=00000000),前開計算方式,係將土地價額核算在內,自屬違誤。再系爭房屋建造已逾4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7100元,若認課稅現值不足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前於102年3月間送請鑑價結果為價值23萬37元,益見原裁定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080萬元,確屬有誤,無足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未調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此所有之利益額究竟如何,遽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推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元,且將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自屬可取。
次查,系爭房屋價額前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定
價值為23萬37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故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費用,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有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 北簡 字第 11972 號裁定(102.09.17)[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抗 字第 66 號裁定(102.12.20)【本件裁判書】
  •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 北簡 字第 11972 號裁定(103.01.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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