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6、10495、1099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淳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躲避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在彰化縣北斗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在該門市店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電話門號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柏淳之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吸塵器、洗衣機之虛偽訊息。嗣有 陳韋君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吸塵器及洗衣機後,於99年6月4日,分別匯款2,180元及2,500元至 游鈺瑩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游鈺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審理中),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吸塵器及洗衣機,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冰箱之虛偽訊息。嗣有 廖慧昀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冰箱後,於99年6月4日,匯款7,380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冰箱,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紙尿褲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 曾莉涵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紙尿褲後,於99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1,000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紙尿褲,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賀寶芙 食品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 林怡明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賀寶芙食品後,於99年6月4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3,
380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賀寶芙食品,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
嗣有 黃紫函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筆記型電腦後,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7,800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筆記型電腦,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
7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給 林智宣 ,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系統故障而多了10筆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林智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98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7日,撥打詐騙電話給 張辰暉 ,佯稱其先前在金石堂網站書店購物時,因店員疏失簽錯單據,造成重覆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張辰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6,989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㈧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喇叭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 黃曜宇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喇叭後,於99年6月7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8,000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喇叭,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列表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 羅志賢 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列表機1台後,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4,688元至賣家指定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戶名: 龔秋霖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龔秋霖涉嫌詐欺之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491、31592號提起公訴)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家確認訂購事宜。惟羅志賢匯款後,迄未收到訂購之列表機,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黃紫函、林智宣、張辰暉、黃曜宇、羅志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雅虎奇摩網站得標通知信、留言版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各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7月8日99彰化字第00249號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用身份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100年2月10日100彰化字第00029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戶名:龔秋霖、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柏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一般人均可至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亦不需多所貲費,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繫,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何以申請人可以申請後供他人使用而賺取申請報酬?且撥打行動電話後,申請人即須按使用量支付費用,申請人即須付不確定之通話費用,何能再取得報酬?「阿田」等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其等竟捨此正途不為,反以一門號500元為對價向被告收購
SIM卡,其等收購之目的顯係欲不法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
SIM卡,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陳韋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黃紫函、林智宣、張辰暉、黃曜宇、羅志賢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柏淳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韋君等9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