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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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原告 江弦蒼 被告 朱恆慶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福安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編號138號燈桿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江宥桐 所駕駛內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初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復健科門診,即告以原告已受甩鞭症候群之苦,一直到105年11月22日之病歷摘要中均有紀錄甩鞭症傷,直至106年2月14日才以陳舊性椎間盤突出取代甩鞭症傷,此距離本件事故已1年有餘,新傷未癒演變成舊傷之判斷自屬合宜。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卻無視甩鞭症傷而採用事發1年後演變後的病情,自不可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於中榮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4元。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頸痛、右上肢無力、神經根壓迫併頸痛,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掃描及神經電學診斷檢查異常,經一年多治療,仍無法恢復,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肌力4分),勞動能力較平常人明顯低下,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核定第九等級殘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內政部統計105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尚有20年。原告為太極拳教練,平日以教授太極拳為生,傷害造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九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58.33%,依每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金額為452萬5353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之妻因原告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054元,均不爭執。原告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臉部、頭部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可稽。復有中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卷第88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神經根壓迫併頸痛,及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肌力4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二)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就原告目前右上肢有無遺存運動障礙,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及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無明確之因果關係,或可能為其他原因所導致等情,送請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七、案情摘要/病情概要:..105年1月21日18時47分至105年1月22日9時45分於中榮急診摘要如下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顯示105年1月21日18時49分送抵醫院,主訴頭暈想吐,右上角圖表顯示無明顯外傷。頸圈選項未見有任何症狀之勾選。到院後檢傷站紀錄顯示意識狀態清楚,血壓216/98毫米汞柱,脈搏95次/分,呼吸18次/分...主訴為後頸,後背痛及頭暈。中榮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主訴於車禍發生時位於副駕駛座,有頸部痛,暈眩及噁心。..理學檢查沒有初始喪失意識情形,雙側上下肢肌力呈現5分(滿分為5分)。頸部X光顯示頸椎退化性變化及骨贅形成。...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雙側上下肢肌力呈現5分(滿分為5分)。...105年1月25日至中榮骨科門診(醫師評估無神經徵兆)。105年2月17日(病歷中訴及車禍受傷,目前頸項酸緊,壓按頸椎第二、三、四節兩側酸緊痛,牽引兩側肩頸酸痛,右手臂活動無力感、握拳酸軟無力、後腦杓暈脹),...105年5月3日至中榮神經外科門診(病人自述頸部疼痛及兩上肢疼痛已3個月,於105年1月21日曾發生車禍,醫師評估有神經徵兆並安排頸部核磁共振),105年5月17日至中榮神經外科門診(醫師評估頸部椎間盤突出並安排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頸部X光顯示頸椎退化性變化及骨突變化。頸椎第四第五節及頸椎第五第六節滑脫,頸椎第六及第七節椎間狹窄。頸椎第三第四節,第五第六節及第六第七節左側椎間孔狹窄。頸椎第六及第七節右側椎間孔狹窄。頸部核磁共振報告提及退化性關節病變於頸部,頸部第五,第六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於頸部第五,第六及第七節,脊椎硬膜壓迫於頸部第三,第四及第五節,頸部第六及第七節兩側神經孔狹窄併兩側頸部第七節神經根壓迫)。...105年6月7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病人自述右手無力,左手麻,晚上睡著時左手會麻醒。肌電圖顯示右上肢陽性,評估為甩鞭症候群,創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骨膜炎,疑似免疫風濕相關疾病及疑似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並安排相關血液檢查及骨掃描。)。...105年8月29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病人自述頸部疼痛,在伸展後更痛。右手無力與麻木,左手麻木但已經較改善。)105年9月2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醫師評估加上右頸部神經根病變。醫師繼續安排物理治療。)。...105年12月20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醫師提及神經電生理檢查為右頸神經根病變)。106年2月14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醫師評估為陳舊性頸部椎間盤突出,右頸部神經根病變及貧血等,未再見甩鞭症候群,創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之評估)...106年8月20日至中榮急診部(因在家中踩到釘子致右足穿刺傷自行急診就醫。就醫紀錄中理學檢查顯示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肌力5分)。106年9月6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醫師安排左上肢肌電圖檢查。開立診斷書肌力4分)。106年11月1日至中榮復健科門診(醫師評估疑似左側頸神經根病變,持續安排病人接受物理治療包含頸部牽引)八、鑑定意見:...江弦蒼目前右上肢無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江弦蒼於107年6月29日來中國附醫鑑定時,右上肢肌肉與左上肢相較無明顯萎縮之情形,雙側上肢肌力呈現5分(滿分為5分,肌力評分分六級,分別為0分、1分、2分,3分、4分及5分。最差為0分),病人於鑑定時在診間及簽名時表現右上肢無力樣,但評估為未主動配合,雙側肱二頭肌,肱三頭肌及肱橈肌深層肌腱反射2+(正常反射),且雙側上肢反射相較無明顯差異。未達輕度身心障礙標準,也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江弦蒼右上肢若有任何運動障害與其於105年1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車追撞同一車道前方江弦蒼所搭乘之車輛),無明確之因果關係。依案發當日於中榮急診部所照頸部X光及第二次所附於105年5月(案發後約4個月)所照頸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與頸部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性較相關。
」。有中國附醫107年8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700113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卷二第40-43頁)。據上可知,原告本身即有陳舊性頸部椎間盤突出及頸椎退化性變化之情形,依原告歷次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並未有任何頸部疼痛、神經病變或無力或麻木之症狀,尚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現存之神經根壓迫併頸痛、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肌力4分
),經送鑑定後,認原告目前右上肢並無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認該等病症係被告駕車不當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三)原告主張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查,原告提出之中榮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頸神經根壓迫,致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肌力4分)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106年9月6日,距離本件鑑定之時間(107年7月6日)已有10個月。且觀諸前揭鑑定內容,鑑定機關是依據原告病歷、病情及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等,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原告目前右上肢並無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委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54元,提出中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3-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上肢肌力4分),減損勞動能力58.33%,又原告為00年生,平均餘命尚有20年,依每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損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金額為452萬5353元,提出中榮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目前右上肢無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右上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汽車,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名下有房屋,月收入約5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其妻因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亦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妻於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均不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7054元(計算式:7054+80000=87054)。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8萬39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