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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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林嘉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GAH6578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2990-K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2日7時38分,行經臺中市○○○道○段○○○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AH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員警舉發,經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母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依舉發通知單(紅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前,惟上開地址車行方向為單行道,遑論違反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遂向被告提出確認違規地點之陳述。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2日7時38分,行經本市○○○○道○○○號前」,轉彎並未使用方向燈,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嗣經被告電子郵件函復,逕將違規地點改為「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按上開舉發機關及被告函復之內容,各自認定原告於同一時間點於「臺灣大道三段806號前」及「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兩處地點分別違反交通法規,然紅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道○段○○○號前」,且未檢附此地址前違規情形之照片,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臺灣大道三段806號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查該地址前為一單行道非交叉路口,車輛無法轉彎,舉發機關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不可能發生之違規事實,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事實顯然錯誤,實為行政瑕疵,請求將該罰單撤銷免罰。另被告既認定逕行更正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顯與本案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地點有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起訴狀誤載為第7-2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該地點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之違規行為至終了日起已逾7日,應不予舉發。退而言之,「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之路段為青海南路單一方向往臺灣大道之丁字路口,此路口之主幹道臺灣大道為單行道,車輛行駛至此丁字路口時無法直行,亦不得左轉(因為單行道),故無法選擇匯入車道之方向,只能依循路面所標示行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轉彎」,係指行駛中除原有車道外,另有「分歧轉彎之車道」,並選擇「駛入分歧轉彎之車道」,然行駛至上開路段順道而行,如同行駛山路彎道不須打方向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本案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所載,檢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
○○區○○○道○段○○○號前(下稱A地),業經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檢舉地點為A地明確無誤;惟檢舉人所提供違規照片地點為臺灣大道三段826號(下稱B地)。故檢舉人檢舉原告於A地點違規,卻提供B地違規之證據,且A地點為筆直單行道非交叉路口,無法違規檢舉人檢舉之違規事實,顯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為A地,業經舉發機關查復被告A地點為民眾檢舉之地點無誤,但被告仍執意以地點誤植為由逕予更正檢舉地點為B地,惟違規地點A地與民眾檢舉之地點無誤,非屬裁罰機關誤繕或誤植,被告無視舉發機關函復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無誤,逕將本案違規地點更正為B地,此更正實屬無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或補正之規定。另檢舉人另欲檢舉原告B地點之違規,此違規行為終了日迄今已逾7日,檢舉人迄今尚未檢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應不予舉發。B地點之違規按上開規定即應不予舉發,已與被告答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款規定無涉。綜上,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本案檢舉人未能舉證原告於A地點違規之證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且被告無視舉發機關函復檢舉人檢舉違規地點為A地無誤,執意認定違規地點為舉發機關誤植,逕予更正檢舉地點為B地,實為重大行政瑕疵。行政處罰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出於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換言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仍須按相關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㈡本件原告先於107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
7年10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7355號函復查證表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檢附檢舉影像截圖資料;惟被告再行檢視時查地點確有誤植,故於107年10月22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中告知更正。另因原告於陳述資料中明確表示其為當時駕駛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歸責予原告後才予以裁決。
㈢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雖有誤植,惟被告依職權查明後告知原
告更正內容,原處分所載亦為更正後之地點,故處分內容並無錯誤。另不予舉發之規定,係針對民眾提交檢舉資料之時間點,與後續舉發內容更正之時間點無涉。
㈣檢舉影像截圖中路面所繪指向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188條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故由青海南街方向駛入臺灣大道必須右轉尚無疑義;惟違規地點確屬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上述規定尚無針對特定交岔路口態樣,排除顯示方向燈之適用,故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依規定即應使用方向燈。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 詹素娥 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2
日7時38分,行經臺中市○○○道○段○○○號前(業經更正,詳後述),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8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詹素娥。嗣因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於107年9月25日致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陳述書,明確表示其為行為人,被告即於107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7355號函、違規檢舉影像截圖、被告107年10月22日嘉監企字第107019945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之路段,車輛行駛至
此丁字路口時無法直行,亦不得左轉,故無法選擇匯入車道之方向,只能依循路面所標示順道而行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示,
臺中市○○○道○段○○○號前相交道路,幹道為臺灣大道三段,支道路段中設有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支道路口右側道路之中心部位路面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與右轉弧形箭頭之指向線,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0頁)顯示,畫面時間2018/08/2207:38:49時至07:38:55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臺中市○○○道○段000號前支道路口右轉至相交道路臺灣大道三段幹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雖原告主張上開路口只能依循路面所標示順道而行云云,然轉彎係指車輛由行進道路變換方向轉入相交之其他道路行駛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規定。準此,行車遇有轉向進行右轉彎之情況時,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未如原告所述無法選擇匯入車道之方向,只能依循路面所標示順道而行之情形,即得據以解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查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8月24日提供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07年9月10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臺中市○○○道○段○○○○號」前,誤載為「806號」(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嗣經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嘉監企字第107019945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知原告:違規地點另查應為「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本所以本函告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由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7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8156號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三段826號前」,並通知原告,是違規地點既經更正,核無違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