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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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麥克迪諾馬,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1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固定利率計付,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8年2月11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編號│債權金額├────────┬────┤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1│810,526│自98年2月12日起│3.99%│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