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住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31萬元,約定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31日,屢經催討均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484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484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484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