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文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才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0.6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零六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又員警查獲後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其有腳步不穩;及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顯然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3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卓文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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