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樂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樂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3年10月24日由 周依磊 變更為李欽城,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其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李欽城續行訴訟。
三、被告樂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暘公司邀同被告周依磊、 林雲壽 及 周建明 (業由本院另為判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被告樂暘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條款分別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墊款及借款共2筆,詎被告樂暘公司自103年7月5日起即陸續無法依約還款,更於10
3年8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樂暘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53萬4,5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樂暘公司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樂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匯票、授信約定書及樂暘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上開證物及原告之陳述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