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穆信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9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6日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穆信如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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