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2
樓撞球場飲用易開罐裝臺灣啤酒(約375c.c.)1至2罐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
車)上路,沿金門縣環島南路往山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2時4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夏興路段孚濟廟前,
因受酒精之影響,致駕駛能力下降,而打滑摔倒受傷,所騎機
車亦有受損。其後經到場處理警員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
醫院(下簡稱金門醫院)急救並進行抽血檢驗,而於當日凌晨
3時45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6mg/dl,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
見警卷第2至第3頁、偵卷第6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車上路,且因此人車
受損;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