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可於一
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
當期日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
納本金及利息,如延滯繳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
302583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對該項給付尚有異議,礙難照辦,並於法
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與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條款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辯稱該債務尚有異
議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