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3月5日、94年4月15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2張,約定被告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7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22,546元、已計
未收利息2,858元(合計共125,404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404元,及其中122,546元部分,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
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對該項債務尚有異議云云,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5,
404元,及其中122,546元部分,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