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1行所載「在上址搜索,」後至末行,補正為「
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楊 張富美 持楊所有尚未完成簽注
之簽單1張(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有甲○○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及預
備供賭博所用之空白簽單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
第6至7行所載「傳真機::簽單6張」,應更正為六合彩倍
數表1張、計算機1台、簽單10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扣案證人 楊張富美 所有之未完成簽注之簽單1張及被告甲
○○所有之空白簽單1張均非屬本件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計算機1台、六合彩倍數表1本及簽
單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空白簽單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