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
村大俱來3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
13條之約定,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松輝 ,嗣於本件審理中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誠志,戴誠志並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
12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13按月計付,如遇公告指數房貸利率變
動調整,得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8月12日(當時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2.68,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按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13即年
息百分之8.81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7年7月11
日,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且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
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卡、牌告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支傳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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