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9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並以89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於民國92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車籍登記為 莊楊淑 名義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擦撞行人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指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乙○○,反棄車步行離開且電請其友人駕車前來接載其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上開棄置現場之重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騎乘機車肇事
致乙○○受傷後,離去現場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3、38頁),且查:
⑴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而撞及乙○○致乙○○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損、道路全景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至25頁),又乙○○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指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
2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1、52、26頁),且被告嗣於95年8月1日與乙○○之父 陳兩安 簽訂和解契約書,亦表明其駕車肇事造成乙○○受傷一事(見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而逕請友
人前去搭載其離開現場部分,則有在場證人 施素霞 即乙○○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撞到的人戴安全帽往前走,並講行動電話說他撞到人,但是機車停留在現場後來救護車來,我就沒有看到肇事者我有報警處理叫救護車」、「(問:救護車來之前,肇事者有無在現場處理?)沒有,我看到被告是在天亮後派出所看到的」、「(問:你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人離開現場?)有,我還有聽到他講電話說自己撞到人,他是朝建國北路的方向一直往前走。處理過程中,他並沒有折返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46頁),核與在場證人陳兩安即乙○○之父所述:「是我女兒先下去,再來是我太太,我最後下去,我太太有說是誰撞的,但是都沒有人回應」、「警察到場時,有詢問我是誰所為,我說我只有看到機車留在現場,話沒有講完多久,約二分鐘後救護車就來了」、「(問:在你兒子還未被救護車載走前,有無看到戴安全帽的人?)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並沒有看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是證人施素霞親見被告步行離開現場,且證人施素霞、陳兩安均未見停留現場等待救護。復觀諸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19日晚間之通話紀錄,並無撥打119請求救護或撥打110報警處理之紀錄,且被告於晚間11時44分44秒,接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原在臺北市○○區○○○路○○○號基地台發話之來電,其友人之手機門號旋於11時50分02秒移動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基地台範圍內並發話予被告,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資料足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請求救護或報警,反立即電請其友人到場搭載其離開而逃逸等事實,亦甚明確。此外,被告肇事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登記為莊楊淑所有,有機車車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該機車既非被告或其親人所有,益證被告將該機車棄置而逕自離去現場之行為,有造成刑事責任偵辦及民事責任追償困難之可能。
⑶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可佐,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為真。
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肇事,致乙○○受傷而逃離現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反步行離去且請友人駕車前去載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並以89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於92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現場,雖有造成被害人乙○○救護遲延之危險,惟以當時實際情形觀察,乙○○之家屬立即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乙○○應可獲得適當之照護,損害非重,且被告已於95年8月1日與乙○○之父陳兩安簽訂和解契約書,被害人家屬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予追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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